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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漯河市百花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娄继浩、杨某,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百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宽,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漯河市百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继浩、杨某,被告百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在被告百花公司上班,上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休日和节假日也不休息。2010年2月,被告安排陈某某在家养伤却在没有书面通知陈某某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书,判令被告百花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双倍工资x元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给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

被告百花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部分不实,陈某某在申请仲裁时自认是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在百花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某某每月工资以每天40元的标准,按当月实际上班天数和加班天数计算并当月及时发放,百花公司未拖欠其加班费不应给付陈某某加班工资。陈某某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另案处理的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重叠,陈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时效的规定,陈某某请求的双倍工资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在被告百花公司上班,上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某某每月工资以每天40元的标准,按当月实际上班天数和加班天数计算,被告百花公司均已及时发放。2010年2月,陈某某在下班途中遇车祸受伤,被告百花公司没有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陈某某上班期间,被告百花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2010年1-3月的工资表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在卷佐证。

本案经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被告百花公司为陈某某补缴2008年3月—2010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并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予以认定。百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原告陈某某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花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陈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百花公司辩称陈某某请求的双倍工资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规定是针对劳动报酬的特别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总额的时效规定,不能单纯理解为可以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分别计算时效,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因此陈某某申请百花公司给付双倍工资并未超过时效,故本院对百花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从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另案处理的工伤赔偿中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重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陈某某请求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工资表则表明被告百花公司已经给付加班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百花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陈某某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由漯河市百花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个人部分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具体以社会保险机构确定收取的种类、标准和计算的数额为准。

二、被告漯河市百花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间的双倍工资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百花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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