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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洛阳市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商业储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党延珍,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兴武,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X、洛阳市XX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延珍,XX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兴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退休职工,1995年3月至1997年8月承包被告豫x号营运车辆,双方未签订承包协议,对是否交纳承包金未明确约定,双方对存在承包关系和营运收入作为劳动报酬均予认可,但对承包期间上交承包金存在分歧。2007年5月30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7月22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西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赵XX的劳动仲裁申请。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营运工资收入1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至1997年8月承包被告豫x号营运车辆及运费收入作为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是否应当交纳承包金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承包期间营运收入由被告财务统一管理系客观事实,但双方对营运期间的收入情况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运收入13万元,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不欠原告营运收入……,申诉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XX承担。

上诉人赵XX上诉称: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报酬13万元;2、本案上诉费及有关费用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对是非曲直没有作出判断,判决依据前后矛盾。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运收入13万元,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不欠原告营运收入…,申诉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既然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那么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反之亦然。因为原告诉求与被告反驳的结果是相互矛盾的,非此即彼,真理只有一个。到底应该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到底是支持原告还是采信被告原审法院模棱两可,没有作出判断,其裁判结果必定是模糊判决。二、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原告于1995年至1997年8月承包被告豫x号营运车辆及运费收入作为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既然认可“运费收入作为劳动报酬”,那么就不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该条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报酬”的规定,应适用第六条,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对此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本案中,运费收入作为劳动报酬,对不欠运费收入的事实,被上诉人(用人单位)难道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吗原审认为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应对不欠原告营运收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是:1、上诉人所有的营运收入都统一交被上诉人财务上。这个事实可以从检察院询问笔录中得到印证。如阎呈志(原车队队长)证实:“……运费一般是由调度郭胜利开发票结算,有时司机自结,还有是谁联系的货源谁负责结帐,统一交财务上……”。宋润友(原车队会计)证实:“运费的追要是谁负责联系的业务谁负责讨要运费,要回来以后交给郭胜利,由郭给开运输发票,然后郭胜利把运费交给财务上出纳王健玲统一走帐……凡是开发票的,统一交财务,反过来说,凡是开发票的,都要将运费交给财务统一管理。”据此,原告所有的收入及收入凭证,至少是需开发票的收入及凭证,都交到了被告的财务上,因此原告手里不可能有任何主张权利的凭证。2、车队负有统计每车营运收入并及时和司机核对的义务。阎呈志证实“……每个月都有统计报表统计出每车的运输情况及时和司机核对……”。这说明由于被上诉人收取营运收入后,不给司机另开手续。所以车队负有统计每车营运收入并及时和司机核对的义务,而实际情况是从开始营运至今,被上诉人未和原告核对过帐目。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被上诉人仍不算账,称已算过,反欠他们1万多;然又拿不出核对帐目的凭证。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包车辆三年多,自行垫付了营运费用,结果不但没挣到一分钱,按被上诉人的说法,反欠他们1万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洛阳XX总公司上诉称:1、查明事实,采信上诉人的理由,维持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995年3月至1997年8月,赵XX承包上诉人(以下简称储运公司)豫x号货车。承包期间,每月有上交任务,费用自理,自负盈亏。一审判决认定“营运收入作为赵XX的劳动报酬”,属于叙述错误,我方并未这样认可。因为既然是自负盈亏的承包,只能是盈了有收入,亏了自然就不存在收入。这里的营运收入和劳动报酬是两个概念。这里的承包合同关系和劳动合同是两个概念,不能等同。2、赵XX也承认车队是1997年8月解散的,解散后,双方并不是没有对过账,2002年7月4日,赵XX本人给公司亲笔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清楚写明:因原车队解散时,有些手续未清,我在车队财务上欠款壹万叁仟零壹拾肆元玖角陆分,由公司办理内退后,由内退工资中每月扣壹佰元整暂为还款。赵XX内退后,公司也已经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壹佰元,直到其正式退休。这充分说明:第一、还款计划就是针对车辆承包期间的财务问题而写的;第二、截至2002年7月4日,赵XX本人拖欠公司车队财务x.96元,而不是车队财务欠他的钱。在车辆承包期间,车队财务是单独核算的。说明,双方是对了帐的,如果没有对账,何来的有整有零的金额第三、从2002年内退到2005年正式退休三年间,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100元,更说明公司根本不欠赵XX钱。3、承包合同终止是在1997年8月,他首次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6年9月,不论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还是诉讼时效,均已超过。所以,一审原告方不仅证据不足,同时我方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时效也早已超过。请二审法院据此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XX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一份,内容为:从检察院处抄写本案相关证据中的数据,证明对方欠我方13万元,实际上对方欠我们17万元,我方要求13万元。

上诉人XX总公司质证后认为:这不属于证据,是对方自己记的,上诉人赵XX所提到的这些问题在一审中已说过,今天第一次听说17万元,不予认可。

上诉人XX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依据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赵XX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XX于1995年3月至1997年8月承包洛阳市XX总公司豫x号东风牌营运车辆,双方口头协议赵XX承包该车辆的营运收入作为劳动报酬,但对承包期间是否上交承包金存在分歧。因双方系口头协议,因此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此事实。后车队解散,赵XX与2002年7月4日向车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因原车队解散时,有些手续未清,我在车队财物上欠款一万三千零一拾肆元玖角陆分,由公司办理内退后,由内退工资中每月扣壹佰元整暂为还款。”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予认可。由此可以得知,洛阳市商业储运公司车队解散时,并未欠付上诉人赵XX款项。另外,对于上诉人赵XX向本院提交的在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处抄写的数据,本院认为,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赵XX提交的证据及反映的相关问题并未进行认定,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双方的纠纷问题,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洛阳市XX总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诉讼时效超过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洛阳市XX总公司对其上诉理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维持。二审诉讼费用20元,由上诉人赵XX承担10元,上诉人洛阳市XX总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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