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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天新,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同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短暂接触,原、被告定婚,分三次由媒人给被告彩礼x元,并给被告买衣服款1000元及价值706元的金戒指一枚。2008年农历10月初六,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原告给被告钥匙钱2000元和压箱钱1880元。典礼后,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于2008年农历10月底回娘家居住至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接过原告的金钱财物;2、被告没有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只是因为不到结婚年龄,没有进行结婚登记;3、被告回娘家是因为原告打、骂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陪送嫁妆要求带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的陪送财产应否带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媒人)韩XX的当庭证言:媒人与原告系邻居,媒人的儿媳是被告的亲姨妈。2008年农历4月24日原、被告到辉县市里买东西,在他们回来后,听原告说花了5000多元。2008年农历4月26日原、被告见面,原告经过证人给了被告8800元彩礼。2008年农历10月初二送好,原告经过证人给了被告父亲2000元彩礼。2008年农历10月初六典礼时,原告经过证人给了被告哥哥2000元钥匙钱并将压箱钱1880元放在了新房衣柜内。收麦前,原告母亲给证人500元衣服款也转交给了被告。原告以此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依被告申请进行勘验的笔录一份。载明现在原告处的被告陪送物品有:“雅奇”110—4摩托车一辆、“特珑”饮水机一台、“海世纪星棠”电暖器一台、蚕丝被一条、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床单五条、被罩两条。2、2009年3月28日辉县市占城青龙摩托城证明一份。证明现存放于被告处的雅奇110—4摩托车一辆系被告购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是2008年农历4月24日的5000多元,证人只是听说,证明不了这回事,证人证明的数额和原告诉状上的不符,另外证人也承认有的款未交到被告手中,故证人的证言力度不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针对被告的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第一笔5000多元彩礼,是给被告买衣服花费1000多元,另给被告彩礼款4000元,共计5000多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异议是摩托车应系共同财产,因为原告为摩托车拿出了钥匙款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中,能证明原告经证人给了被告彩礼款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给了被告的4000元彩礼款,因证人只是听说,非亲眼所见,被告对此笔款的异议成立。关于被告提出证人承认未将款全部交到被告手中,鉴于证人是将款交于被告的近亲属,符合民间的风俗习惯,故此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2000元钥匙款系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时的赠与款,不属购买摩托车的共同出资,该摩托车本院确认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4月26日定婚,并于2008年农历10月初六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期间经媒人手支付给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个人财产现存于原告处的有:“雅奇”110—4摩托车一辆、“特珑”饮水机一台、“海世纪星棠”电暖器一台、蚕丝被一条、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床单五条、被罩两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于2008年农历10月底分居生活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果结婚这一目的不能得以实现,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接收方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间曾经是未婚夫妻,双方存在财物往来。现原告因解除婚约向被告索要彩礼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因其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彩礼款为x元,故被告应按此数额酌情返还9000元。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九千元。

二、原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某陪送物品:“雅奇”110—4摩托车一辆、“特珑”饮水机一台、“海世纪星棠”电暖器一台、蚕丝被一条、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床单五条、被罩两条。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马某军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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