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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原审第三人XXX。

原审第三人XXX。

原审第三人XXX。

原审第三人XXX。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母。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第三人XXX、XXX、XXX、XXX、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期间,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原告XXX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立即支付所欠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的租赁费7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X辩称,我们2005年租的是XXX的地,该年租金经XX村委已付给XXX,我们不应再付二次款。第三人XXX、XXX、XXX、XXX述称,原告XXX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XXX与XXX于1997年同居生活,并非夫妻关系,所以XXX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XXX的继承人行使权利。

第三人XXX的意见同XXX代理人的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小院租赁协议一份。甲方XXX,乙方XXX,双方于2004年3月6日签订该协议,约定:XXX租赁仓库以南后院,后院内的建筑物等一切附属设施(本人居住房子除外),年租金人民币柒千元(7000.00元),付款应一次性付清。租用期暂定一年(如遇特殊情况,乙方需提前半月告知甲方协商解决);如乙方不愿租赁小院,需提前半月通知甲方;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证据(2)用地协议书一份。甲方XXX、XXX,乙方偃师XX镇XX村XXX村X组,双方于1993年3月10日签订该协议,约定:甲方租乙方土地2.87亩,甲方每年每亩付给乙方土地补偿费2400元,全年共计6880元,于每年3月10日前付清,不得拖欠,如拖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租用期为20年,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十日止。证据(3)2004年3月23日X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证明XX村X村民XXX、XXX租用XX村X组土地,面积3.5亩,每年租金8750元,每年由XXX与XXX两人到村委交当年租金,在XXX病故后,每年由XXX本人按时到村委交当年租金。

第二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时间:2006年3月18日15时05分,报警人XXX,报警内容:称有人到其家中拉东西,接警单位:偃师市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被告在不付租金的情况下,强行拉走他们的东西。

第三组:(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93年XXX与XXX共同租赁偃师市XX镇XX村一处土地。

第四组:XXX分别于2003年12月8日、2004年11月10日向XX村委交地租条子二张,证明XXX与XXX在1993年共同租用XX村委土地,XXX病故后,2003、2004年该地租金均由XXX交纳。

被告XXX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报警属实,但不是在不付租金的情况下,强行拉走他们的东西。他们是经村委调解,把2005年租金付给XXX的母亲XXX后,村委派人让我们拉的;对第三、四组证据未发表任何意见。

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XXX是在2002年底死亡,因XXX与XXX没有合法夫妻关系,故证据(1)小院租赁协议,XXX没有资格与XXX签订。对证据(2)用地协议书中,认为XXX的名字是后来加上去的,因93年XXX与XXX根本就不认识,他们是在97年才开始同居生活的。对证据(3)村委会证明也是错误的,村委不应向XXX收地租,另外地租一直是XXX的母亲XXX交的;对第二组证据未发表任何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04)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内容有矛盾;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钱是XXX的家人出的钱,让XXX交给村委的。

被告XXX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调查笔录二份,时间分别为2006年4月9日、2006年4月19日,调查地点分别为XXX办公室、偃师市自来水公司第二水厂,被调查人分别为XXX(XXX司机)、XXX(XXX临时工)。XXX提供该二份笔录旨在证明XXX不愿继续租赁该小院,但XXX不让其拉东西,强行让其租赁。

第二组:证据(1)2005年11月15日XXX代XXX交地租收据一份,证明2005年的地租是XXX向XX村委交的;证据(2)XX村委分别于2006年8月29日、2006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XXX之子XXX对该地有使用权,与XXX无关;证据(3)2006年8月26日XXX给XXX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有XXX的私章,该事实由收款条及公司帐目为证,证明XXX与XXX在偃师XX租赁小院的一切经济手续全部结清。原告XXX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地租金不是XXX交的,实际上是XXX交了3000元,剩余5000余元由XXX所交;对证据(2)认为内容不真实,该证据均是在起诉以后出具的;对证据(3)的内容亦认为不真实。

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不发表任何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05)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另查明”部分已认定XXX与XXX是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的,这就证明93年的租地协议上XXX的名字是后来加上去的,故本案与XXX无关。原告XXX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不属实。被告XXX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用地协议书,被告XXX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XXX与XXX于97年开始同居生活,非合法夫妻关系,XXX没资格签订该协议,又该协议书上XXX的名字是后来加上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已生效的(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XXX与XXX共同租用石硖村的土地的事实加以认定,该事实亦在2004年3月23日XX村委出具的证明中说明该地是由XXX与XXX共同租用,在x年底病故后,每年由XXX按归向XX村委交当年租金。实际上2003、2004年租金是由XXX向XX村委交纳,且村委出具有收据加在证明。故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用地协议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小院租赁协议》,被告XXX无异议,第三人认为XXX无资格与XXX签订该协议,因上述事实已证明XXX具有租赁资格,又该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2)被告XXX提交的二份调查笔录,意在证明其在2005年3月份欲解除租赁关系,到该公司租赁的XXX小院内拉东西,遭到XXX的阻挡,双方发生争执,但因被调查者系XXX内部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无法予以佐证,又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说明原、被告双方因租赁产生经济纠纷,于2006年3月8日发生争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XX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上述证据均已证明XXX对该地拥有使用权,且原、被告所签的《小院租赁协议》继续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关于XXX向XXX交的3000元租赁费,并证明XXX有关该院租赁的一切经济手续全部结清的主张,因XXX非租赁协议涉及的主体,故与本案无关。

(3)第三人提交的(2005)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XXX与XXX在97年开始同居生活,93年二人不可能共同签订用地协议,因XXX与XXX同居生活和签订租地协议并不矛盾,故93年的用地协议书上XXX的名字为后来添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XXX在2002年底XX病故后,又连续2年向XX村委交纳每年租金,且亦得到XX村委的认可,故应认定XXX对该地拥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关于该院的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原、被告双方2004年3月签订的《小院租赁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一年,但至2005年3月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XXX继续占用该院,XXX亦没有异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该协议继续有效,后双方于2006年3月因租赁产生经济纠纷诉至法院。关于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的租赁费,被告XXX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年租金。被告所出具的向XXX付3000元租赁费,因XXX非本协议的主体,故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XXX租赁费7000元。本案受理费29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49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X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XXX对该地拥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极其错误的,其事实如下,原告XXX与XXX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是1997年,此由第三人提供的(2005)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证。要认定被上诉人与我们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关键性问题。一是被租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谁是首先应该查明的问题,从庭审情况看,该土地的所有权是XX村委,该土地的使用权是XXX,XXX于2002年病故,其使用权应归属于XXX的继承人,也就是第三人,被上诉人与我们所签协议,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为无效,退一步说即使93年被上诉人和XXX共同与XX村委签订了租地协议,被上诉人拥有部分使用权,但被上诉人私自处分XXX的权利也是与法律相悖的,况且被上诉人在93年与XXX并不认识,故93年的协议上所签被上诉人的名字是十分可疑的,有必要进行字迹、年限鉴定。所以说一审判决的表述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违犯法律,并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审判决采纳了已生效的(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XXX与XXX共同租用XX村的土地的事实,但在判决中却认定XXX独立对该地拥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此判决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但被上诉人与我们所签协议,直接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为部分有效,但一审法院却不予理会,以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因而造成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人民法院详查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XXX则以原判无误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XXX、XXX、XXX、XXX的答辩理由和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原审第三人XXX的答辩理由和被上诉人XXX的答辩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XXX与x年3月6日所签《小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XXX已按协议约定向XXX履行了约定义务,有权利按协议获得相应的租金,其主张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为租赁纠纷,XXX是基于和XXX的租赁协议,从XXX手中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的,XXX的租金按照常理应向XXX支付。至于说XXX向XXX出租该租赁物是否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和XXX无关,其他人可以侵权或不当得利为由向XXX主张,综上理由,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诉讼费490元,由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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