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欣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欣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在京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按0.32元/月·平方米交纳。合同签订后,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京城花园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卖给被告。但被告拒交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1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7月份与中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入住前与开发商推荐的郑州国基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国基物业服务优良。2006年5月中原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公示与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更换物业公司,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在原告管理期间,管理混乱,没有进行过设施维护,损坏严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份,被告入住荥阳市京城花园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2004年7月30日被告与京城花园管理处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2元交纳。后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32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06年底。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建设京城花园小区的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京城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0.32元/月·平方米。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赵XX欠交物业费414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京城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京城花园小区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费义务,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欣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四百一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刘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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