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某○○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于某某预谋后,携带铁锹、撬杠至平顶山市X乡x王某王xx家坟地,挖开王xx母亲的坟墓将其骨灰盒盗走,然后用手机电话向王xx勒索x元赎回骨灰盒。被害人王xx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将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抓获,3月25日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4、被害人王xx的陈述。
5、证人尚x的证言。
6、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铁锨、撬杠、石块及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一张。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09年3月9日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提取烟蒂、石头并拍照片。
8、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指认现场的提取骨灰盒的情况。
9、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通过短信敲诈的事实。
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11、抓获经过:2009年3月15日10时许,在叶县少林武术演习院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3月25日18时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于某某以盗挖骨灰盒的手段,结伙敲诈勒索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于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属于某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为:系从犯、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未参与预谋、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
在二审阶段,上诉人黄某乙、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于某某以盗挖骨灰盒的手段,结伙敲诈勒索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于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对于某审被告人黄某乙、于某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于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黄某乙、于某某三人所起的基本相当,并无明显的主从犯区别。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于某某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某乙、于某某二人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赵益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果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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