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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上诉人赵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冯某与上诉人赵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冯某于2008年4月23日向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甲赔偿各类损失共计x.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赵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印,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初,赵某乙、冯某等三人与赵某甲约定,自备工具和涂料,为赵某甲粉刷楼房,完工后赵某甲按内墙每平方米2.80元、外墙每平方米6元结算工程款。8月10日冯某在粉刷三楼外墙壁时,不慎从吊架上坠落摔伤,当天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即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骨折脱位并截瘫。同年9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x.76元。冯某出院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为x.90元。2008年1月10日,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冯某为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x元。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冯某等人独立自主完成工作,与赵某甲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且仅以交付粉刷墙壁的劳动成果获取报酬,双方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应属承揽关系,冯某作为承揽人之一,对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慎造成的自身损害,赵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赵某甲将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冯某、赵某乙等人施工(庭审中赵某乙未提供施工方有资质证据),有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某申请追加赵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解决。关于冯某请求赔偿项目问题,因冯某对其伤害应承担过错和主要风险责任,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赵某甲承担赡养费的规定,交通费用未提交相关单据,故要求赵某甲给付赡养费和交通费也不予支持,其它项目中合理合法部分(详见判决主文),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冯某医疗费x.66元(住院期间x.76元,出院后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1858元、出院后x元),误工费5719.5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子女抚养费x.69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x.65元。由赵某甲承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冯某承担1600元,赵某甲承担14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本案中,赵某乙、卢东、冯某受赵某甲雇佣从事四层民房的粉刷工程,雇主赵某甲在雇佣中没有提供安全防范措施,疏于防范,造成雇员受伤害,雇主赵某甲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赵某甲承x惱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⒉即使本案存在施工合同或者承揽关系,一审判令赵某甲承x$%责任也毫无依据,显失公正的。赵某甲存在选任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⒊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赵某乙、卢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做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赵某甲承担x.x%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x.6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①我与冯某间没有任何聘用关系,也没有任何施工约定,故冯某称我与他有雇佣关系是违背本案事实的。②我建房的内外墙粉刷是以大包形式发包给赵某乙的,并与赵某乙签订了“协议书”。③冯某与赵某乙有招聘关系。在一审诉讼时他应该把赵某乙列为被告,损失应该向赵某乙追偿。冯某的上诉依法无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⒈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初,赵某乙、冯某等三人与赵某甲约定,自备工具和涂料为赵某甲粉刷楼房”与事实不符。2007年8月X号我与赵某乙签订协议书,要求赵某乙给我的房子粉刷涂料,我与冯某间不存在任何约定。⒉一审判决认定我与赵某乙签订的粉刷涂料协议书是“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是正确的,但判决我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⒊一审判决让我承担一半的诉讼费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冯某答辩称:赵某乙、冯某等三人与赵某甲之间为雇佣关系,且协议书是事后写的,一审判决给我的赔偿太少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冯某等人给赵某甲的房屋粉刷涂料,双方约定完工后由赵某甲按内墙每平方米2.80元、外墙每平方米6元结算工程款,该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冯某与赵某甲双方系承揽关系正确,冯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并认定由于赵某甲将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定由赵某甲承担x元产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冯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予以准许;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丽娜

二○○九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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