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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某、教师,住大荔县八某中心小学院内。

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潘XX与被告徐某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元月17日生育女儿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12月,被告在顶替原告父亲干活时身体受伤,致残疾,随后性格多疑、暴躁,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2009年正月,原、被告共同在原告所在的工某单位八某中心小学居住生活,双方矛盾加剧,经常在学校吵闹、打架,给原告工某造成极大的影响。2010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自己是因受伤和打官司索赔未果而心情不好,所以才伤害了原告,请求原告给自己改过的机会,本院依法做出(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关系并未和好,仍然打架,原告未给单位请假于2011年春季带孩子外出后,被告仍旧发短信侮辱原告,原、被告亦为教育组追究原告不请假一事的责任在谁而发生纠纷。2011年4月,原告父亲去世,原告认为是被告向教育组告发自己等行为促使自己父亲的死亡,并因此坚决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短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讲自己只是说了事实,不是侮辱原告,但并未就短信息讲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庭审后,被告提供借赵二社X元用于给自己看病的借条,原告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之间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07年被告因顶替原告父亲干活时受伤后,被告性格发生变化,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且多次在原告单位殴打侮辱原告,造成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严重不睦。2010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时,双方已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考虑到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法院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但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之间关系不但未和好,反而矛盾增加,原告将父亲的去世归罪于被告,被告亦认为自己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拿走自己数万元款,原告不但应退还该款,还应给自己赔偿受伤的身体。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但因被告身体残疾,故应少量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但不得影响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和工某、学习。被告辩称原告多年的工某都是共同存款,原告处有自己七、八某,原告应赔偿自己五十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和支持,但被告确实是顶替原告父亲干活而受伤致残,被告为原告家庭付出较多义务,故原告应在离婚时给被告一定的补偿。被告庭后提供借条一份,辩称尚欠赵二社款三万元,因原告当庭否认尚有债务,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辩称事实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某、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XX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随原告潘XX生活,被告徐某每年元月30日前付给孩子抚养费1000元,自2012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徐某有权每季度探望孩子一次,在不影响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工某、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方便。四、原告潘XX付给被告徐某经济补偿款x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稳固。2、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八某小学证明”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已向法庭举证证明,但一审仍未采纳该证明,导致错判。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证明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一审法院2010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至(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日2011年4月21日不足一年,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所以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此桩婚姻、维护残疾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潘XX辩称:我们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上诉人徐某长期辱骂我、打我,两天学校去了两次,把我压到操场,用脚踏我。还有一次拿刀子去学校找我,把办公室的门弄坏了,没办法我报了警,110也出了警。上诉人还在各大学校张贴一些侮辱我的海报,在我娘家门上倒油漆,此次开庭前还到我二姐家去叫骂,这些足以证明我们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还有从去年到现在我离开学校后上诉人没有问过我和娃的生死,发来的短信也是一些辱骂的话语,上诉人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上诉人徐某致被上诉人潘XX两处锐器伤,潘XX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余事实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不但尚未和好,反而矛盾加剧,尤其是在本案审理期间徐某用锐器致伤潘XX,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处并无不当。因婚生女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上诉人身体残疾,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应由被上诉人继续抚养为宜。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处有自己七、八某、被上诉人应赔偿自己五十万元及欠赵二社的三万元的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确实是顶替被上诉人父亲干活而受伤致残,虽上诉人已通过诉讼支持了其相应赔偿请求,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家庭有所付出,故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一定的补偿,符合本案实际。关于上诉人提出“八某小学证明”不真实一节,除该证据外,其他证据亦能充分证明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有关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离婚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间隔不足一年,但已超过六个月,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八某十六日

书记员毛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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