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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盗窃、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XX。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在延津县X乡马庄供销社综合批零部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苏某某的蓝色赛克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韩某某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63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常XX、麻XX、刘X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图,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X、常XX、麻XX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纪元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蔡永广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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