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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XX,男,基本情况不详。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亚歌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09)平龙刑初字第1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09)平龙刑初字第1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平龙刑初字第1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起诉称,李XX等人于2001年11月6日晚到其开办的录像厅内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致其头部、肩部多处损伤,经鉴定属重伤。现请求法院追究李XX的刑事责任及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起诉李二伟入户抢劫致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其诉讼被告人为李XX,与原审审理的被告人李亚歌故意伤害一案为不同被告人,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刑事附带民诉讼事原告人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某称,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损失x.8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上诉人王某某称,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追究被告人王XX等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损失x.80元的理由。经查,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起诉王某伟与原审审理的被告人李亚歌故意伤害一案为不同被告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王XX为共同致害人,王某伟起诉王XX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徐发营

审判员乔静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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