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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区天马饮食娱乐广场与刘某某卖买合同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天马饮食娱乐广场,住所地:佛山市X路经华大厦1--X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刘某、张韶,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X镇同福综合购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湾区天马饮食娱乐广场(下称天马娱乐广场)因卖买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3日询问了上诉人天马娱乐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1年1月至9月,以环市镇同兴综合购销部的名义,先后为被告提供价值为(略).6元的酒,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于2001年12月23日退回价值7327元的货,余款(略).6元至今未付,从而引起诉讼。被告于2001年11月6日出具证明确认债权人为佛山市X镇同福综合购销部。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以环市镇同兴综合购销部的名义向被告供货,实际与被告进行购销往来的是原告经营的佛山市X镇同福综合购销部,被告对此也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双方的购销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后,未偿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提出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及月息4.875‰的利率,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欠货款(略).6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月息4.875‰计至还款之日止)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3100元,保全费89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天马娱乐广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的债权系因其向上诉人提供啤酒而产生,但双方从未产生啤酒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查明,上诉人既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啤酒业务往来,也没有与其开办的佛山市X镇同福综合购销部发生啤酒业务往来,而是与一名为同兴的单位发生啤酒业务往来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也是确认的。可见,被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以环市镇同兴综合购销部的名义向被告供货”,属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向上诉人供应啤酒的是一名为同兴的单位,该单位真实存在,而被上诉人认为该单位己将债权转让给她,从而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以环市镇同兴综合购销部的名义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事实上就是同兴向上诉人供应啤酒,而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啤酒。三、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确认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自案件受理之日起15天,而被上诉人直至开庭时才向法庭提交环市镇同兴综合购销部出具的确认书,己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在庭审时己依法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四、因债权转让的法定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不享有债权。《中华人民其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按照该规定,债权转让的,债权人转让后通知债务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如同兴将啤酒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应在发生转让事实后,由同兴通知上诉人,否则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但本案同兴作为债权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发生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所谓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债权,一审基于上述事实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货款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环市镇同兴综合购销部的名义向上诉人供货,有其与同兴综合购销部双方所签确认书所证实。上诉人于2001年11月6日书面同意将该笔未付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所经营的同福综合购销部,此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将未付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产生啤酒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所诉债权系同兴综合购销部转让债权而形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庭前未组织交换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庭上出示证据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天马饮食娱乐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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