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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郭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XX于2009年4月20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89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500元、生活补助费50元、交通费13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5日上午,被告郭XX因面包车倒车镜被撞坏一事,与原告郭XX在平乐街广场附近发生争吵、撕拽,在撕拽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孟津县公安局对被告郭XX作出行政处罚300元的决定。事发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洛阳市白马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26元,经诊断为:“右脸部外伤,后脑右侧有血包”。原告郭XX住院5天后出院,出院证上注意事项为“建议休息理疗2个月”。庭审中,原告提供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XX达焊条商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XX于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在该店上班期间的收入,证明上加盖的是该商店的“发票专用章”。另提供一份证明由葛XX证实原告郭XX住院期间的乘车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XX与被告郭XX之间发生纠纷,双方争吵、撕拽,原告郭XX在纠纷发生后即住院治疗,依据医院诊断结果及公安局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可排除原告自伤的可能,原告郭XX受伤应认定系被告郭XX所致。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在白马寺骨科医院住院5天花费共计1126元属必要花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院后第二天在洛阳东都医院的医疗费663元,考虑到原告住院五天期间仅支出药费三百余元,而该663元却全部是西药费不符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与原告本次伤情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原告医疗费为1126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洛龙区关林市场XX达焊条商店收入证明一份,但该商店提供证明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5天,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共计65天,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认定为685.9元(3851.60元÷365天/65天=685.9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应认定为52.8元(3851.60元÷365天×5天=52.8元)。(4)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所提供由葛XX证明的交通费,不能认定为交通费依据。考虑到原告确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XX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1126元、误工费685.9元、护理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96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郭XX负担。

郭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在平乐街广场附近发生争吵、撕拽,在撕拽中将原告致伤,上诉人不明白,在争吵撕拽中上诉人是如何致伤被上诉人的,是用手殴打致伤,还是用其他东西殴打致伤,对此原审未查明,而且在原审判决事实部分及认为都阐述了双方只发生争吵、撕拽,并未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就连被上诉人在原审出具的孟津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是认定双方只发生争吵撕拽,并未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既然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那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的伤是虚假的,所谓的诊断证明也是虚假的。2008年12月5日上午,上诉人因倒车镜损坏一事与被上诉人的儿媳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闻讯赶到现场并与上诉人发生争吵、撕拽,正在这时上诉人的儿子郭XX也赶到现场,不分青红皂白将上诉人打倒在地,并用脚踢上诉人的头部,致使上诉人受伤住院,经诊断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脑震荡、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孟津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的儿子郭XX打人行为作出了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住院后,被上诉人为了抵消上诉人住院看病的损失,也假装有病到医院住院治疗,但是被上诉人却不在本地医院治疗,舍近求远地跑到远在几十里外的把白马寺骨科医院,不合情理。一般常识人有病会就近治疗,除非骨折才会去骨科医院治疗,案发现场是平乐镇政府所在地,平乐有镇卫生院也有正骨医院,还有很多个体门诊,被上诉人既不是什么很严重的疾病也没有骨折,为什么舍近求远跑到白马寺骨科医院呢,不言而喻,白马寺骨科医院有被上诉人的熟人或亲戚,便于弄虚作假,在平乐住院怕弄虚作假败露,从白马寺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上就能发现破绽,在白马寺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显示,且不说被上诉人伤情是真是假,就这么一点伤白马寺骨科医院医嘱上让被上诉人休息两个月,很明显是让被上诉人多算点误工费,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得出结论,那就是被上诉人的伤是虚假的。3、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用排除被上诉人自伤的方法,来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承担全部医疗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发生纠纷后即住院治疗,可排除其自伤的可能,被上诉人受伤应认定系上诉人所致,这一点上诉人不能认同,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还有几种可能。被上诉人伤是假的、或之前就已受伤或者是被别人致伤,为什么就一定认定是上诉人致伤呢。被上诉人原审主张各项损失5126元,而原审只支持了1964.7元,还没达到二分之一,但却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认为很不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XX辩称: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孟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同,但是在其上诉状中又断章取义的以此为己辩护,却对处罚决定中对其罚款300元只字不提。孟津县公安局作为国家执法机关执行的标准是统一的,上诉人之所以提出质疑其目的是不言自明的,一个女青年因为对一个老者动手,被公安机关罚款,是对其不道德行为的制裁。上诉人对其承担的诉讼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不确切、不全面,因为原审法院是一案两审,在一审时上诉人也存在过错,但未承担诉讼费,所以二审时法院判其承担诉讼费用是有依据的。原审法院在审理我的误工费时是按每年3851.60元计算的明显错误,应按26.1元/天,共计1696.5元,少算1010.6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郭XX提交孟津县公安局孟公(平)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此证明事发前是对方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并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一个女的动手拽郭XX,把郭XX脸划破流血,帽子也被扯烂。证人郭XX出庭证明一个女的和郭XX在平乐街广场打架郭XX脸上有血,帽子也烂了。

上诉人对二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均未证明郭XX殴打郭XX的事实,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XX与郭XX在平乐街广场附近发生纠纷的事实,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孟公(平)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作出认定,并且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对郭XX作出行政处罚。原审中,郭XX提供了洛阳白马寺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其所受伤害。郭XX上诉称郭XX伤不存在及诊断证明虚假,,二审中,郭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郭XX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存在虚假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郭XX所受伤害是其自伤或他人致伤的观点。故此原审判决认定郭XX致伤郭XX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XX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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