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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根挪用公款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根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保管登封市人民政府征用嵩溪园居委会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公款47万元挪用,并分别借给石保见13万元、杨某甲10.5万元、杨某乙10万元、薛松阳7万元、王太平6.5万元供其五人使用,直至2007年11月中旬才予以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09年3月16日,主动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溪园居委会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保见、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保管的嵩溪园居委会土地补偿款分别借给其使用的事实及2007年11月中旬将挪用的47万元予以归还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城关营业所出具的户名分别为石保见、杨某甲、杨某乙、王太平、薛松阳的存款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将土地补偿款借给上述五人的数额;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溪园居委会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吴×、赵××、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下午主动到嵩溪园居委会投案的事实;有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这一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所在的居委会投案并如实承认了其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的事实,系自首;其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可减轻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挪用款项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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