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张某某、侯某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权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权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2005年6月中旬来平顶山市做煤炭购销生意,经人介绍与被告(反诉原告)权某某相识,由权某某负责联系煤矿并以被告表兄的公司平顶山煤炭工业总公司煤炭多种经营公司与平顶山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签订购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和权某某于2005年7月7日到朝川矿将x元款交到朝川矿务局。后因煤的质量、价格等原因,张向朝川矿申请退款,朝川矿2005年9月28日将煤款x元退回权某某表兄的公司,权某某将x元从该公司提出后,只返还张某某x元,下余x元权某某扣留,2005年9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权某某为张某某出具收条两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用于签订合同等费用”,另一份内容:“今收到张某某柒万元押金(用于补偿我和侯某某前期签订合同和走车皮时的各种费用,如果以后侯某某把我所花的费用全部补偿我后,柒万元压金应如数退还给张某某)”收到人权某某。该款经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因需购煤,经被告(反诉原告)权某蜂介绍,以平顶山煤炭工业总公司煤炭多种经营公司名义与平顶山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签订书面煤炭买卖合同,购煤款由原告张某某出资x元,合同签订后因煤质、价格问题,朝川矿将购煤款x元返还平顶山煤炭工业总公司煤炭多种经营公司,该公司将煤款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权某某,后权某某将x元支付张某某,下余x元权某某拒绝支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由于张某某提供2005年9月29日权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此款为签订合同费用,可以证实张某某、权某某双方对该笔款项约定一致,故该x元应从张某某主张的x元中扣除,下余x元权某某应返还张某某。对张某某要求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权某某支付所扣押x元的银行利息,对其中x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权某某辩称的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侯某某是合伙做生意,待侯某某将前期所欠签订合同的劳务费和各种费用结清后,才将扣押原告的款返还的理由,因第三人侯某某未证明与张某某有合伙关系,被告权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权某某反诉要求张某某偿还欠x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权某某辩解张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第三人侯某某辩解的只是把张某某介绍给权某某,他们如何做生意,我不知道,与我无关的理由,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权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权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50元,被告权某某负担1750元,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权某某负担。
宣判后,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6月份,张某某和侯某某经人介绍,让我为其有偿联系介绍购买朝川矿的原煤的事宜,并口头约定,只要购买原煤合同签订完毕,每吨煤给我提成15元的劳务报酬费用。我积极垫资、拉关系、雇佣车辆,经一个多月的大量工作,2005年7月5日以平顶山煤炭工业总公司多种经营公司之名与平顶山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签订了7500吨的购煤合同。张某某、侯某某以平顶山煤炭工业总公司多种经营公司的户名同时各付款25万元购煤款给朝川煤矿,共计50万元。2005年12月份又签订一个2500吨的购煤合同。虽然这笔生意没有做成,但原因是因为他们没有那么多的现金履行合同才又申请退款的。两次为签合同我共花费9万多元,他们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给付我劳务报酬费用。张某某给付我10万元是自愿的,他和侯某某是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张某某答辩称,权某某上诉称,50万元购煤款中其中有25万元是侯某某出资的款项,并且说侯某某和我是合伙关系,还说口头答应每吨原煤给他15元的劳务费,这完全是属于没有证据的说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护我的合法权某不受侵犯。
侯某某答辩称,我只是张某某与侯某某二人做生意的介绍人,并不是张某某的买煤合伙人,至于他们如何做生意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投入一分钱,我也不欠权某某一分钱,我就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和侯某某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权某某所主张的每吨15元劳务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首先权某某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某某与侯某某二人是合伙关系,并且是通过权某某来平顶山做煤炭生意的有效证据,一、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也不能充分证明侯某某与张某某属于合伙关系,因此,权某某上诉所称的侯某某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请求侯某某承担每吨15元的劳务费,证据不足,侯某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和侯某某是否应当支付权某某每吨15元的劳务费因为没有直接的书证能够证明双方曾约定每吨15元的劳务费,只是在一审中时XX作为权某某的证人作证时称张某某、侯某某、权某某等人在宝丰县某饭店吃饭时,他作为司机在吃饭现场曾经听到过他们几人在协商权某某只要给张某某、侯某某每签订一吨煤的合同,张某某、侯某某就要支付给权某某15元的手续费,但这也只是间接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万军涛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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