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平顶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旅游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事业法人代码:x-6。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旅游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工行大厦X楼。机构代码证:x-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高某某申请再审,新华区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新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据高某某的申请追加平顶山市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旅游局)、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X路运输处)、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8日以平新检建(2009)第X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新华区法院对该案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后作出(200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原告高某某乘坐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豫D-x号客车行至许昌襄城县X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亚平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高某某住进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543元,后转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9867.17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17元。由于200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高某某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29=6001.5元、护理费为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由于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85.18元/年,被抚养人翟金澳(系高某某之子)于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为6685.18元/年×2年÷2人=6685.18元;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85.18元/年,赡养人高某明(系高某某之父)于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6685.18元/年×2年÷5人=2674.07元;2006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289.88元/年,赡养人张玉梅(系高某某之母)于X年X月X日生,生活费为2289.88元/年×2年÷5人=915.95元;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原告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810.26/年×2年=x.52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90元,以上共计x.39元。2007年3月21日,原告高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市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就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豫D-x号大型汽车所有权属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

(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高某某乘坐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D-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某某受伤并致残系事实,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人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豫D-x号客车属叶某所有及该车已通知叶某办过户手续,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x.17元、误工费6001.5元、护理费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被抚养人翟金澳生活费6685.18元、抚养人高某春生活费2674.07元、抚养人张玉梅生活费915.95元、残疾人赔偿金x.5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90元,以上几项合计x.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原告负担893元,被告负担194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再审时原审原告高某某诉称理由与原审一致,并要求原审原告大自然旅行社与被告市旅游局、市X路运管处、市交警支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大自然旅行社无答辩意见。

再审时被告市旅游局辩称,l、该案应是旅游合同纠纷,我局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2、该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不论实际车主是谁,大自然旅行社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股东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该公司不存在主管部门,大自然的经营许可证不是我局颁发的,我局与大自然没有隶属关系及金钱关系,根据豫交(2006)第X号规定,我局没有义务对登记为旅行社的车辆进行管理,故我局对本案原告不存在赔偿义务。

被告市X路运管处辩称,原审原告高某某诉我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单位没有赔偿义务。市X路运管处在运输管理中不存在监管不力的问题,是否监管不力不是法院的审查范畴,市运管处即使在从事公路运输过程中有监管不力问题,也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我支队依法履行职责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及《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X号令)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本案车辆核发年检合格标志时,车辆所有人提供了法律规定的有效的手续,符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我支队应当依法给予发放年检合格标志。我单位在内部登记管理机动车档案时,系统录入的保险终止时限虽然与车辆所有人提供的保险标志上记录的保险终止时间不一致,但从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上看,仍然在保险的有效期之内。内部管理录入的保险终止时间不一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对原告高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告高某某起诉我支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以维护我支队的合法权益。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新华区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在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原审被告大自然旅行社车号为豫D-2500客车登记信息单一份,该信息单载明: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检验合格日期为2006年6月28日,并在行车证副本盖章。襄城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豫D-x车辆信息表载明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检验有效期止2007年9月31日。

再查明,原审原告高某某在新华区法院一审终结后又于2008年8月17日至26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为期10天第二次治疗。支付医疗费2907.81元、误工费676.5元、护理费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660.81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高某某乘坐原审被告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D-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系事实。原审被告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残疾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自然旅行社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其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审被告大自然旅行社辩解的豫D-x号客车属叶某所有及该车已通知叶某办过户手续,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治疗伤情已产生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审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市旅游局因该局未按照行业规定收取大自然旅行社的保证金致使大自然旅行社赔偿资金不到位,被告市旅游局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被告市旅游局应当足额收取大自然旅行社X万元的保证金。而旅游局未按规定收取,致使赔偿资金无法到位,原审原告高某某的该项请求应予采信。被告市旅游局在1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市X路运管处因未对原审被告大自然旅行社的营运车辆进行严格管理,放弃职责,使无证车辆上路非法营运,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请求,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及《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运管费的征收范围: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征收运输管理费。由于被告市X路运管处作为公路运输的主管和收费机关,未对大自然旅行社的无证营运车辆进行管理和监管,致使原审被告大自然旅行社的无证营运车辆长期上路非法营运,最终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市X路运管处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市交警支队作为车辆依法年检和强制保险的管理单位,放弃监管职责,车辆年检期内与车辆的投保期不同,登载虚假信息,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和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豫D-x客车行驶证副本均显示该车辆保险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10月26日,而该车辆事故发生在2006年12月15日证实该车保险已过期,没有参加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对登记后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九十八条[机动车、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法律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依照规定投保最低限额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以及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大自然旅行社投保后的8个月2006年6月28日距投保期2006年10月26日还有长达4个月的时间就为大自然旅行社的肇事车辆进行检验合格程序违法。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采信。被告市交警支队应当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被告市旅游局的辩称意见,l、该案应是旅游合同纠纷,我局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2、该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不论实际车主是谁,大自然旅行社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股东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该公司不存在主管部门,大自然的经营许可证不是我局颁发的,我局与大自然没有隶属关系及金钱关系,根据豫交(2006)X号规定,我局没有义务对登记为旅行社的车辆进行管理,故我局对本案原告不存在赔偿义务。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市大自然旅行社应当向其交纳10万元质量保证金,而市旅游局未按规定收取致使赔偿资金无法到位。被告市旅游局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在1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被告市X路运管处辩称认为原审原告高某某,诉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其单位没有赔偿义务。市X路运管处在运输管理中不存在监管不力的问题,是否监管不力不是法院的审查范畴,并称市运管处即使在从事公路运输过程中有监管不力问题,也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及《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运管费的征收范围,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征收运输管理费。由于被告市X路运管处作为公路运输的主管和收费机关,未对大自然旅行社的无证营运车辆进行管理和监管,致使原审被告大自然旅行社的无证营运车辆上路长期非法营运,最终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市运管处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X路运管处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百分之三十)。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认为:我支队依法履行职责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及《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X号令)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道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本案车辆核发年检合格标志时,车辆所有人提供了法律规定的有效的手续,符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我支队应当依法给予发放年检合格标志。我单位在内部登记管理机动车档案时,系统录入的保险终止时限虽然与车辆所有人提供的保险标志上记录的保险终止时间不一致,但从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上看,仍然在保险的有效期之内。内部管理录入的保险终止时间不一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对原告高某某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告高某某等起诉我支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高某某等的起诉,以维护我支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和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豫D-x客车行驶证副本均显示该车辆保险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10月26日,而该车辆事故发生在2006年12月15日证实该车保险己过期,没有参加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及第九十八条[机动车、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法律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依照规定投保最低限额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以及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大自然旅行社投保后的8个月2006年6月28日距投保期2006年10月26日还有长达4个月的时间就为大自然旅行社的肇事车辆进行检验合格程序违法。被告市交警队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交警支队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百分之七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高某某医疗费x.17元、误工费6001.5元、护理费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90元、被抚养人翟金澳生活费6685.18元、抚养人高某春生活费2674.07元、抚养人张玉梅生活费915.95元、残疾人赔偿金x.5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原告高某某第二次治疗费用共计4660.81元,以上几项合计x.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平顶山市旅游局在10万元保证金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在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在百分之七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原审原告高某某负担897元,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负担1995元。

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认为我处未对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无证营运车辆进行管理和监管,最终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我处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是怠于行使行政义务(即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而非民事侵权赔偿责任。2、再审判决依据《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认为我处是公路运输的主管和收费机关也是错误的。我处自2005年省交通规费征收体制改革后,我处不再承担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工作。3、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处在本案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我处长期以来,对社会公布投诉电话x,从未接到过对该车无证营运的投诉,在无人投诉的情况下,该车又长期在夜里、凌晨非法营运,我处不可能知道该车非法营运的行为,也就不可能主动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4、省纠风办多次发文强调运管部门不能上路查车,无人举报、又不能上路监督检查,要求我处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有失公正。根据豫交2006年第X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查处旅行社擅自租用未办理道路旅游客运手续的车辆接待团队或散客等违法行为。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长期使用未办理道路旅游客运手续的豫D-x客车从事经营的违规行为,应由市旅游局查处。请求撤销(2009)新民再字第X号判决第四项,改判我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无依据,程序违法。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案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五种情况,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再审判决依据民事法律审查行政单位的行政行为,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民事诉讼不能代替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侵害的,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不平等的主体,行政机关只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3、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车辆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X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以上规定,在对本案车辆核发年检合格标志时,车辆所有人提供了法律规定的有效的手续,符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我支队应当依法给予发放年检合格标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1、公路运输管理处作为运输管理的职能部门,应对公路运输安全负责,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存在过错,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的过错是在职责范围内不尽职不负责,造成车辆漏保,并在车辆保险记录中作虚假记载,欺骗当事人,欺骗伤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旅游局述称: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本案不论是旅游合同纠纷或者运输合同纠纷,旅游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我局未按《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收取大自然旅行社X万元质量保证金,判决我局在其1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判。其实,我局已经收取了大自然旅行社X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只是因为在一审时未能找到有关证据。现在我局在平顶山市外事办找到了我局收取大自然旅行社X万元的质量保证金的收款条,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我局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1、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X年3月领取的《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上“交纳质量保证金数额”处为空白。二审中,市旅游局向本院提供了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通过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西路支行于2000年5月22日和5月23日分别向市旅游局缴纳质量保证金7万元和3万元的交款单据,其称是近日从平顶山市外事办找到的。2、原审法院从平顶山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登记系统登记的信息显示,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襄城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大型汽车豫D-x车辆信息表”载明的保险终止日期也是2007年6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9月31日。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为豫D-x客车出具的保险卡和该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纸质档案均显示该车辆保险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10月26日。3、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x号客车于2006年12月15日凌晨运载高某某等人自平顶山至郑州,没有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

本院认为,高某某乘坐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该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车驾驶员马亚平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依法支持。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具备的条件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1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平顶山市旅游局应当足额收取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X万元的保证金,平顶山市旅游局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其收取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X万元的质量保证金的证据。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平顶山市旅游局未按规定收取质量保证金,平顶山市旅游局也并未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平顶山市旅游局所提供了收取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两张共计1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单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故不应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平顶山市旅游局在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设立、审报过程中存在过错,使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证,其对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平顶山市旅游局应在1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审法院从平顶山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登记系统信息表显示,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车登记的该车检验合格日期为2006年6月28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襄城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大型汽车豫D-x车辆信息表”载明的保险终止日期也是2007年6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9月31日。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和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豫D-x客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均显示该车辆保险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10月26日,该车辆在2006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期,没有参加强制保险。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车辆依法年检和强制保险的管理单位,对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肇事车辆豫D-x号客车的登记内容不准确,登记记载的有关强制保险的终止日期与该车辆的实际情况不符,致使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号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存在过错,亦应对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号车辆给高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其依法履行职责并无过错,内部管理录入的保险终止时间和保险实际终止时间不一致,与豫D-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损害无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八十四条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和检查职责,但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号车辆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发生交通事故与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之间无直接因果联系,平顶山公路运输管理处无明显过错行为,一审判决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判决平顶山市旅游局在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显属重复,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撤销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三、被告平顶山市旅游局在10万元保证金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在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在百分之七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x.17元、误工费6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90元、被扶养人霍金澳生活费6685.18元、抚养人高某明生活费2674.07元、抚养人张玉梅生活费915.95元、残疾人赔偿金x.5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高某某第二次治疗费用4660.81元,以上几项合计x.20元。平顶山市旅游局、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赔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892元,由高某某负担897元,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负担1995元;二审诉讼费1060元,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负担822元,由平顶山市旅游局负担238元,平顶山市旅游局负担部分暂由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垫付,待执行时由平顶山市旅游局给付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新兰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