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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悦翔商贸有限公司与唐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悦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总机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中心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市悦翔商贸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豫D-x号长安x型面包车,沿矿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光明路交叉口西100米许,逆向行驶至对方车道,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原告唐某某花费医疗费352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860元、车辆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因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豫D-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申玉生,申玉生委托申世才于2005年9月10日与赵某某签订了购车协议,将车卖给赵某某,赵某某所盖的“平顶山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业务五部”印章系其自己所刻。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车辆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系事实。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乙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医疗费352元、修车费x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所驾驶的豫D-x肇事车辆,由原登记车主申玉生转卖给了被告赵某某,而赵某某所转卖他人的购车协议书虽无法查证,但由于刘某乙自述系被告悦翔商贸公司雇佣的司机,悦翔商贸公司亦认可刘某乙曾系其雇佣员工,悦翔商贸公司所称刘某乙肇事时已不在其公司工作的理由,与刘某乙所述相矛盾,且悦翔商贸公司又未提供与刘某乙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刘某乙作为肇事司机的特殊身份,可认定悦翔商贸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悦翔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顶山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并未真正签署车辆转卖协议,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与他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书虽无法查证,但根据前述的认定,由于连环购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车辆最后的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平顶山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赵某某、平顶山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352元、修车费x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860元,共计x元,此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平顶山市悦翔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月戈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时一并支付。

平顶山市悦翔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刘某乙不是平顶山市悦翔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豫D一x号长安面包车也不是平顶山市悦翔商贸有限公司的车,赵某某是车主和实际控制人,原审判决让平顶山市悦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豫D一x号长安面包车是平顶山市悦翔商贸有限公司的车,刘某民也一直认可车是平顶山市悦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在公安局上班的刘某民是悦翔商贸的实际老板,他曾几次出面给我商量,只是因为赔偿我的数额差距太大没有商量成,他不出面让律师来狡辩实不应该,豫D一x号长安面包车的车身贴的到处是悦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广告,这都充分说明该车是悦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刘某乙原来是在公安局给刘某民开车的,然后刘某民安排刘某乙到悦翔商贸有限公司开车,现在说车不是他的,人不是他的真是无理狡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我是悦翔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出交通事故是我开公司的车送货时出的事故,出事故后悦翔商贸有限公司才不让我去上班了,车上的广告也是悦翔商贸有限公司贴的,x元应有悦翔商贸有限公司来赔偿。一审判决让我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豫D一x号长安面包车是我卖给刘某民的老婆尤喜花了,我们之间有买卖协议,尤喜花死了但买卖协议还在,我不是该车的车主,我不应承担责任。该车的车主是悦翔商贸有限公司,悦翔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平顶山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承认其是悦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出交通事故时也是刘某乙开车出的事故,车上的广告也是悦翔商贸有限公司贴上去的。2005年10月9日赵某某与尤喜花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赵某某将豫D-x号车以1万元卖给了尤喜花,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是悦翔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刘某乙驾驶的豫D一x号长安面包车与唐某某驾驶的豫D一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是平顶山市悦翔商贸公司雇佣的司机,豫D一x号长安面包车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是平顶山市悦翔商贸公司,因此平顶山市悦翔商贸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平顶山市悦翔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7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悦翔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某保

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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