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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李某某、司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省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停,男,52岁。

被告司某某,男,51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司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本院的裁定,并指令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告李某某、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份原告把本人所有的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的东井承包给被告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井转包给被告司某某经营,同年7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达成了协议,约定二年承包金x元,由被告司某某代付,后二被告两次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至今分文未付。请依法判二被告偿还下欠承包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2002年9月15日,原告与靳某阳订立的协议书和靳某阳向原告出具的5份收据,新密市X村供电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东井”由原告出资购买系该井的所有人。第二组,2003年5月7日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的法定代表人靳某治订立的协议书一份及三份该矿收据、2004年4月3日靳某治与原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2007年12月26日靳某治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东井”后独立经营核算、有发包转包权等。第三组,2004年7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协议为三方协议,主体为原、被告,内容有承包期限、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该协议符合合同规定的必备要件。第四组,2004年7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00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司某某代被告李某某按协议约定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承包金x元,仍下欠x元未付的事实。第五组,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新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原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东井”出资人靳某阳的询问笔录,证明“东井”已由原告购买,取得“东井”产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司某某辩称,新密市X镇全部中王庙二矿“东井”挂靠在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现该矿已卖给被告司某某,债权债务已同归一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04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司某某订立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2004年7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协议一份、2004年8月9日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与王玉明订立的《煤矿承包协议》一份,同日的《补充协议》一份、2005年8月3日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王玉明与被告司某某订立的协议书一份、2005年8月6日王玉明向被告司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司某某经营的“东井”与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系挂靠关系,同时证明该矿已转让给王玉明,又卖给被告司某某,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东井”与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合二为一,权利义务已终止。

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9月15日购买了新密市X镇中王庙靳某阳的煤矿井一座,因该井无证,2003年5月7日原告将该井挂靠在其父靳某治所有的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名下,约定该井名称为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东井”,单独核算,同年10月份原告向“东井”投资架设线路。2004年后原告将该井承包给被告李某某,同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将该井交由被告司某某经营,同年7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在协议前所发生的借条作废,2004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5日的承包金为35万元,每月底由被告司某某代被告李某某支付,以原告的收到条为准。后被告司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承包金x元,下欠x元一直未付。2005年8月3日被告司某某从王玉明手中购买了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现二被告以新密市中王庙二矿“东井”与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已合二为一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承包费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下欠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司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主张被告司某某偿还下欠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司某某虽于2005年8月3日取得了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的所有权,但相关协议书及财产清单中并不包括该矿东井,且本案原告为个人,故被告李某某、司某某认为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与该矿东井已合二为一,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欠原告靳某某承包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对被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被告李某某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王文平

审判员虎智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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