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李某某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虽生育两个儿子但仍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儿子各抚养一个,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母亲现金2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某,1997年生;二儿子李某鑫,2004年生。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处,位于确山县X镇第五小学家属院。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以与被告感情不合为由要求离婚,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母亲的现金2万元,因原告不是债权人不能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阳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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