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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庆路信用社与被告韩某某、陈某某、田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庆路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田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庆路信用社与被告韩某某、陈某某、田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陈某某、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庆路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贷款4.5万元用于购货,期限一年,利率11.73‰,由陈某某、田某乙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偿还本金8960.66元,于2008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x.02元,并偿还了2008年11月28日之前的利息共计x.21元。其余本息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x.32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田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陈某某、田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陈某某、田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贷款4.5万元用于购货,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8日,利率11.73‰,由陈某某、田某乙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拨付给被告韩某某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8元,并偿还了2008年11月28日以前的利息x.21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x.32元及2008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陈某某、田某乙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田某乙自愿为韩某某借款进行担保,在被告韩某某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庆路信用社借款本金x.32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1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田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马朝选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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