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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甲、原审被告郭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甲、原审被告郭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甲(未到庭),原审被告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晚,崔某某在自己家里招待朋友喝酒后送朋友回来又出去找父亲崔某前回来的路上,走到郭某村一超市门口时,因当晚夜黑,崔某某在用手机上的电灯照路时,照住郭某丙、郭某乙他们的脸,双方引起争吵,崔某某与郭某乙相互撕打,这时,郭某甲也参与进来撕打,郭某乙从郭某丙家中拿了一把镰刀,崔某前上前将郭某乙手中的镰刀夺下,这时,郭某丙又与崔某前争夺镰刀,二人在争夺镰刀的过程中,郭某丙的左胳膊被镰刀割伤。崔某某在与郭某丙、郭某甲二人撕打过程中,崔某某也受了伤,郭某甲也受了伤。原告崔某某受伤后在万祥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费1376元,在市中心医院花检查费360元。崔某某的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郭某甲受伤后在邓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814.3元。郭某甲未做伤情鉴定。庭审中,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对原告在万祥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治疗不认可,认为应以乡级以上卫生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崔某某在与郭某乙、郭某甲撕打中,崔某某、郭某甲受伤,应相互赔偿对方的损失,但崔某某在万祥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门诊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票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的规定,被告不予赔偿。该项费用崔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崔某某是轻微伤,不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郭某丙没有致伤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365元。二、原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郭某甲814.30元。三、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反诉费250元,合计750元,原告负担400元,郭某乙负担350元。

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判了上诉人的医疗费。理由为:1、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没有住院治疗,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审对上诉人的医疗费却只字未提。

2、原审已查明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说明自己受伤后也曾经就近到邓襄镇卫生院治疗,但是由于郭某丙也在邓襄镇卫生院住院,上诉人到医院后碰上郭某丙的妻子,郭某丙的妻子看到上诉人就破口大骂,上诉人为避免双方发生冲突,无奈未在邓襄镇卫生院治疗而前往漯河市就近治疗。

3、上诉人治疗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是经卫生部门批准的合法医疗机构,上诉人在此治疗有该医院的处方,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单据等治疗证据。因上诉人未在邓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上诉人不是转院治疗而另找医院治疗,其另自找医院治疗不需要经所在地的医务部门批准,因此,上诉人的医疗费应当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共同辩称: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河南省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的赔偿,应以乡级以上卫生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等为凭。本案中,崔某某的轻微伤应在邓襄卫生院或者乡、镇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但崔某某没有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而是舍近求远,到市X街道卫生服务站治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另外,郭某丙没有致伤崔某某,是劝架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任何人,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于2009年11月28日晚上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因夜晚走路用手机照明时照住郭某丙、郭某乙的脸,引起双方争吵并相互撕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赔偿对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崔某某受伤后应在乡、镇级以上医院治疗,但上诉人崔某某没有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而是在万祥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因此,原审法院对崔某某的医疗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原审漏判上诉人的医疗费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某庆

审判员赵庆祥

代理审判员吴增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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