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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8日,原告将其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2008年5月2日,在太原市X街丹特森广告园门前,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冯某、冯某娇,造成冯某、冯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12日,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共赔偿冯某、冯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55元,另原告车辆损失x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55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中与第三者自行承诺支付的赔偿金额,在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的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范围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应当在修理时会同我公司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未与我公司协商的,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5月2日,在山西省太原市X街丹特森广告园门前,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冯某、冯某,造成车辆损坏,冯某、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返回。5月12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月30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又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贾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返回事故现场,迅速抢救受伤人员,该起事故不是逃逸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冯某被迅速送到医院抢救,其中冯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12元,冯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43元,该费用原告均已支付完毕。后经交通警察部门调解,原告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冯某二次手术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冯某x元;冯某、冯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1550元;冯某误工费3600元;冯某手机、衣服毁坏,冯某衣服、鞋毁坏共计1500元;冯某、冯某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x元。以上共计x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二人x元,今后双方互不再追究。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另原告为修车花费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在冯某的出院证明上,处理意见一栏注明:1年后复查,取内固定。

又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投保车辆肇事后驶离现场又返回,迅速抢救受伤人员,该起事故不是逃逸事故,所以,被告以原告肇事后逃逸为由拒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虽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该协议未经被告同意,系原告自行承诺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关于原告支付给冯某的二次手术费x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冯某的出院证明上有明确的需要二次手术的意见,且该数额没有超过第一次手术时的花费,是较为合理的,所以,被告应予赔偿。而冯某的出院证明上并没有需要二次手术的明确的诊断意见,对该费用x元不应由被告赔偿。因冯某、冯某未构成伤残,故无须支付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赔偿给冯某、冯某的物品损失1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估价证明,本院根据受害者物品的受损情况及现状,酌情定为1200元较为合理。既然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有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那么被告辩称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辩解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具体的修理项目清单,并已支付了修理费,该项损失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法补偿性原则,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弥补原告由此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55元(其中车辆损失险x元,冯某医疗费x.12元、二次手术费x元,冯某医疗费x.43元,二人急救费21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3600元,物品损失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0元,原告负担1226元,被告负担2604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洁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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