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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朱某丁、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晋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该公司职工。

被告朱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朱某丁、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丁、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7时50分,被告朱某丁驾驶豫Sx号三轮汽车沿省道339线由西东向行至新县X镇X路口处时,车上所载钢筋将行人我挂倒。事故发生后,新县交警部门认定朱某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后我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他拒不赔偿。另外,豫S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分别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综上,被告朱某丁驾驶机动车辆致我身体受伤,该行为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我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元。

被告朱某丁辩称,我开车将原告撞倒是事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可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7时50分,被告朱某丁驾驶豫Sx号三轮汽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X镇X路口时,车上所载钢筋将原告挂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并大出血2、左第四肋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8003元(被告朱某丁垫付,庭审中表示自愿收回6000元)。后新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Ⅷ级伤残,共花检查及鉴定费660元。另查明,豫Sx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12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被告对新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责任认定应予认可。被告朱某丁驾驶机动车所载货物严重超过核定载重质量,载物长度超过车厢,行至路口段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晋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Sx号三轮汽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天)+误工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检查及鉴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30%)]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某内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决定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陪审员甘斌

陪审员刘定祥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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