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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出身于1962年11月30日。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0月8日,我院作出(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09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于1999年至2003年10月期间,雇佣原告货车运送水泥共x.75吨,其中运往漯河52吨,每吨运费50元,剩余运往郑州市,每吨运费20元。1999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共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款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人在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销售处任销售员职务,向原告出具相关收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欠原告运费,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所诉运费有多少(2)、被告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收到条18张,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运费x元及现金x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的1999年6月8日“今取走现金一万元整”的证明,是原告偿还所欠被告款时由被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条不是借条,不能证实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其余收到条是被告为核算原告所运输的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以下简称七里岗水泥厂)水泥数量而出具,不能证明被告个人欠原告的款。

2、证人郑××,李××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一审代理人郭华亭对证人郑×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属个人行为。被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仅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款,但被告代表的是七里岗水泥厂,故不能证实被告个人欠款。

3、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其中运往郑州的运费为每吨20元的事实,且被告已表明属个人行为。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记录残缺不全,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4、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和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道路货运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对七里岗水泥厂结算的,与被告无关。

5、七里岗水泥厂业务员孙××、王×、赵××、王××、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共12份,用以证明运费均是与七里岗水泥厂业务员结算给付的,被告认为这些证据与被告无关。

6、新密市人民法院(2006)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显示赵某某为七里岗水泥厂销售公司运销经理和七里岗水泥厂郑州直销处经理名片各一张以及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出具的赵某某系七里岗水泥厂销售处销售员证明材料一份;2、七里岗水泥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十一份;3、李某某签字的提货卡三十一份;4、七里岗水泥厂付李某某运费8960元的付款凭证三份;5、2001年1月19日,李某某在七里岗水泥厂借支运费的借款单复印件一份;6、七里岗水泥厂向赵某某发出催款通知书一份;7、七里岗水泥厂散装汽车队收到条两份;8、豫七水厂字(1999)X号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文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是七里岗水泥厂销售员,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真实,根本没有七里岗水泥厂郑州直销处和七里岗水泥厂销售公司,七里岗水泥厂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方式。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另外同七里岗水泥厂运输部之间的运输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并当庭提供了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运输部回单11份、运输部通讯录一份,被告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5月13日从七里岗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处调取有关帐页及单据73份,于2008年4月25日询问魏××笔录一份,2008年6月10日在七里岗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处调取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赵某某系原七里岗水泥厂职工,自1998年11月22日至2002年9月24日,被告赵某某代表七里岗水泥厂先后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华北水利水电学院等单位签订了十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运费由供方承担。为向用户运送水泥,赵某某将七里岗水泥厂水泥提货卡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组织车辆运送水泥,先后向郑州等地运送水泥x.75吨,运往漯河52吨,赵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收到水泥x.75吨的收到条,先后付运费x元,余款未付。

199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取走现金一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将水泥提货卡交给原告李某某,是希望李某某为其运送水泥,李某某接受水泥提货卡,并组织运输是对赵某某要约的承诺。在履行过程中,李某某持卡到水泥厂提货,并运至指定工地,工地收货后为李某某出具票据,李某某将票据交付赵某某,赵某某为李某某出具收条,且支付部分运费。综上,原、被告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是以其它方式订立的合同。七里岗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在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李某某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没有发现七里岗水泥厂与李某某有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赵某某与李某某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是个人行为,应承担支付运费之责。关于双方约定的运费价格,原告所主张的郑州地区的运费为每吨20元的主张,有被告赵某某当庭所陈述的每吨18元至28元不等,以及1998年11月22日七里岗水泥厂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的每吨30元相印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运往郑州地区的水泥共x.75吨,合计运费x元,并表示放弃运往漯河水泥52吨的运费,扣除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付x元,下欠运费x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提供的1999年6月8日内容为“今取走现金一万元整”的《证明》,其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提供的名片,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出具的证明,及签订的十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仅能证明被告的身份,不能证明本案中七里岗水泥厂与李某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经李某某签字的提货卡,是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方式。被告提供的七里岗水泥厂付李某某运费8960元的付款凭证,2001年1月19日李某某在七里岗水泥厂借支运费的借款单复印件,七里岗水泥厂向赵某某发出的催款通知,七里岗水泥厂散装汽车队收到条,豫七水厂字(1999)X号七里岗水泥厂文件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运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8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共计9338元。被告赵某某承担90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陈永霞

审判员云海江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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