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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河口区太平乡东兴村民委员会与王某乙垫支款纠纷案

时间:2005-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9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驻太平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区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供电公司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因垫支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曾于1968年至1979年任河口区X乡X村委会主任,1979年至2004年12月25日任河口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王某乙在担任东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村里事务个人垫付活动经费(略).36元。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活动经费(略).16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持加盖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河口区X村X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内容填写齐全,形式合法,经办人也都签名认可,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放弃垫付经费中的414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损害集体及他人利益,应予支持。被告村委会主张收据上的公章不是本村的公章,而且公章加盖不完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收据上的公章在加盖时虽有欠缺,但'东营市河口区X乡东兴'字样非常清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对加盖公章的真伪作科学技术鉴定,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因该笔费用未在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帐户上挂账,属于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王某乙为村务活动垫付费用,被告理应就此款返还给王某乙个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乙放弃利息的主张,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乙垫付款二万七千二百零二元一角六分。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八元,实支费四百三十九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未经上诉人质证即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对该证据一直持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2、关于收款收据上的印章,被上诉人应举证说明印章残缺不完整的原因。3、王某和的证人证某不真实。4、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负返还上诉人垫支款的义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经济服务中心为其出具的账目情况交接表一份,拟证明,交接表中未体现被上诉人的垫支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垫支款不在该证据范围内,原因是因为新领导班子不同意办理交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在担任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书记期间,因(略)农田开发和上农下渔工程垫支经费(略)。16元,有(略)村委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此收据上盖有(略)村委会的公章;时任村主任王某和、村委委员王某杰、支部委员王某国的签字认可;且在一审庭审中王某和亦到庭说明情况,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收款收据未经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对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并在二审庭审调查中予以宣读,之后,上诉人表示对此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收款收据是伪造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收款收据上村委会的印章不完整抗辩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不完整'与'不真实'存在质的区别,'不完整'的语言逻辑应以'真实'为基础,而不真实则以伪造、客观不存在为前提,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和的证人证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知道案件的事实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王某和作为时任太平乡X村主任和当时收款收据的见证人和某章的经办人,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结合相关证据对该证人证某予以采信,亦无不妥,程序合法。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经济服务中心为其出具的账目情况交接表虽然客观真实,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某海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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