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根本不欠原告50万元。原告及案外人李×、郭××三人共出资50万元与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后原、被告一块去淅川县水泥厂要账时发生车祸,李×与郭××分别取走30万元,三人的投资款和利润已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2008年9月24日,原告将被告的货车(豫x)抢走,并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
1、2007年10月1日被告刘某乙为原告出具的一张收据,写明“今收到刘某甲现金伍拾万元整(x元)”,证明被告收到了借原告的50万元;
2、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日下午,在登封市X街X街交叉口的中岳信用社,刘某甲将50万元交给了刘某乙,当时刘某乙说是借款,在一个复印门市上打了个条子,没有说啥时候还,也没有说干啥用,有无利息不太清楚。钱是从郭××的账户上取出的,是郭××签的字,因为刘某甲的钱在郭××的账户上存着;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日下午,在登封市X街X街交叉口的中岳信用社,刘某甲借给刘某乙50万元,刘某乙在信用社东边的复印门市上打了收据,没有说还款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收据属实,但收据不同于借条,不能证明是借原告的钱;两个证人跟原、被告合伙做过生意,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且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李×没有讲50万元是谁的钱。
被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诊断证明书、住院一日清单等共17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一块要账途中发生车祸住院;
2、取款凭证复印件3张证明郭××和李×分别取走3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X组有异议,出车祸是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一直跟被告在一起,在与被告一块去南阳要账途中发生车祸,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对第X组有异议,均为复印件,无法辨认是否真实,且3张证据上显示的是刘某乙、李×和郭××,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收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收据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0万元;证人郭××和李×的证言相吻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与第1份收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一日清单等,因原告对出车祸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被告一起出了车祸,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提供的3张取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且仅显示了郭××和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1日下午,在登封市X街X街交叉口的中岳信用社,原告刘某甲将自己存在郭××账户上的50万元借给了被告刘某乙,被告在信用社东边的一个复印门市里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写明“今收到刘某甲现金伍拾万元整(x元)”,当时没有说还款时间。后原告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系合伙关系对原告要求还款的主张进行抗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将其货车抢走,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李梅英
二○○九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袁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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