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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分别于1999年被濮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河北省衡水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1月5日下午4时30分左右,酒后窜至中原油田华龙大厦旁小吃街,趁被害人陈利娜在挑选物品之机,将陈利娜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深棕色女式挎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195元及身份证两张、中国农行银行卡和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后在华龙大厦北边“国美电器”门前被陈利娜认出,在其逃跑时被民警抓获。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利娜陈述,证人张××、嵩××的证言,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二OO九年六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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