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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郑州亚星盛世家园X号楼一单元X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遂军、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同原告协商让原告把其独资经营的美素美容院的相关设备等财产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经营,并由被告丈夫起草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4万元的价格把美素美容院的经营权及相关财产转让给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应首付5万元,余额于2007年3月31日前还完。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把经营的美素美容院(含相关设备及产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首付5万元,2007年3月31日前又给3万元,余6万元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转让款6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没义务再给付原告转让款6万元,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场给原告5万元,随后又付3万元,2007年4月17日又付给原告3万元,被告共付给原告11万元,后来被告整理原告留在店内的物品时发现,原告原与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没有转让的资格,原告明知自已没有转让门市房的资格,却故意违法将门市房转让给被告,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的行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转让资格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明显有过错,付给原告的11万元应当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7年1月25日店面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把美素美容院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14万元,2007年以后的租赁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应于2007年3月31日前将转让款付清;2、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嵩阳税务所证明一份、李晓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把门市转让给被告,被告一直在经营;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门市已经营多年;4、2008年4月16日被告申请登记表、自行停业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申请将原告原来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名字变更为被告;5、2008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房主签订租赁合同,房主同意被告使用该房。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她是房主,房主也没委托原告;2、纳税人显示的是原告的名字,原告纳税证明转让行为不成立;李晓培没出庭,不具有效力;3、原告在转给被告门市的同一天又申请工商登记,证明转让合同不成立;4、只能证明被告从2008年4月16日开始经营门市;5、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5年1月1日门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原与房主签订的合同的第4条显示原告没有转让权,只有使用权;2、收条一份,证明2007年4月14日被告交给原告转让费3万元。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美素美容院转让价1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系税务部门的证明,显示纳税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李晓培的证明因其本人未到庭,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不定;第三份证据营业执照系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第四份证据系被告申请变更营业执照负责人姓名,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五份证据显示房主与被告又签房屋租赁协议,表明房主已认可原被告转让美素美容院的事实,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转让权,但原告的第五份证据表明房主已认可转让的事实,对其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二份证据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3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独资经营的登封美素美容院及设备、家具等财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14万元,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交付原告5万元并开始经营该美容院,2007年3月31日前又付3万元,2007年4月14日再次付3万元,下欠转让款3万元元未付。2008年1月1日被告又与房主续签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独资经营的美素美容院的设施等财产以14万元的价格卖于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称被告下欠6万元未付,其中3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下欠3万元属实,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称,双方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应属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房屋转租权的问题,因被告与房主于2008年1月1日已另签订了租赁协议,表明房主已认可原被告转让美容院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转让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负担6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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