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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某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七八月份,被告人齐某伙同史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清丰县X村鲁皖西线输油管道上打孔,并偷埋管线至李某某的养猪场内多次窃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史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言,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某照片,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证明,本院(2010)清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200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齐某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伙同史新泽、李某某等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窃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齐某系共同犯罪。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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