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相识,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极短,彼此了解不够,并且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在打牌时认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她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虽短,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谨慎处理婚姻关系。原、被告如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晁红广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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