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5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235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于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先后于2009年4月27日,5月11日向本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岳某某因纠纷与吕发生厮打,当时王某场劝架。2008年5月7日,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于某某、郭秋杰(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在新密市瑞居苑宾馆预谋后,由岳某某打电话将王某至该宾馆内,以王某偏架造成岳某某受伤为由向王某索要现金x元,王某不出时便扬言将其从窗户扔出楼下进行恐吓,迫于某奈,王某付8000元现金,五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退出赃款1000元,岳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郑某某退出赃款1000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于2009年4月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于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被敲诈钱财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的陈述,证人吕,岳,陈,陈,田,刘,王某证言证明,新密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收到条,法医鉴定,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2008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于某某,许官辉,郭秋杰,张东晖,高亮亮,张琳涛,朱国营,孙松标,张鹏飞,(后十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裴沟矿生活区聚集,由许官辉等人出面,以被害人裴的麻将机上安装有作弊程序,许带的朋友在此输钱为由,以不给钱把裴拉走的威胁手段,向裴索要现金x元,郑某某和郭秋杰从中说和,敲诈裴现金x元,后分赃。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对被敲诈钱财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的陈述,同案犯于某某,许官辉,郭秋杰,张东晖,高亮亮,张琳涛,朱国营,孙松标,张鹏飞的供述,辩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之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岳某某,于某某索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某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者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于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于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作案后对第二起犯罪事实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于某某在作案后对第一起犯罪事实到公安机关投案,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诈勒索罪敲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诈勒索罪敲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三、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诈勒索罪敲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贾上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原羁押4个月零14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陈发展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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