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华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店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饶县华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饶县华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义、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华、朱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至11月,被告在东营胜利工业园内施工了东营市东营区和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胜利纺织办公楼两个工程。2003年4月26日,被告分别与建设单位及东营胜利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东营胜利工业园建筑工程双创达标责任书,该责任书上在被告项目经理一栏写有王印起的名字。2003年3月28日,原告与王印起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王印起分别于2003年9月25日、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各1张,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分别载有'广饶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胜利工业园和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用','广饶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胜利工业园胜利纺织办公楼工程用'字样。以上共计欠款(略)元,已支付(略)元,尚欠(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足以认定王印起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对外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略)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租赁费(略)元。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广饶县华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印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广饶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本案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2、本案欠条系王印起伪造,涉案租赁费用未实际发生。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审理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广饶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不适用本案,上诉人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提交了授权项目部施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明知王福勤与王印起系同一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均未由原件持有单位注明出处,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该二份证据因不具备书证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原始租赁凭证(如发货单、回收单),但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比较而言,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显然占更大优势,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租赁事实存在并发生涉案租赁费用并据以判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涉案租赁费用系王印起伪造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是否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处理原则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主张其到广饶县公安局进行刑事报案的内容是王福勤(即王印起)采用私自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等手段骗取公司款物,该内容与本案租赁费用无关,故其关于本案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雪芳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