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保、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均到庭参加诉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初,二被告让原告入伙经营汽车运输,因原告入伙资金未交清,双方未达成入伙事宜。后二被告想将汽车转让给原告,经原、被告协商,于同年8月18日双方达成一致,双方结清车辆经济手续后签订了将车牌号豫U-x、挂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转让给原告的协议。其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未能履行。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车牌号为豫U-x、挂车牌号为豫x新大伟货车或同种类、品质、质量新大伟货车一辆交付原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2008年4月份,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车辆,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系转让经营权,并非所有权转让。且该车的所有权属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承租人是张月星。
被告贾某某辩称:同意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其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知该车是否卖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0日原告李某某的陈述一份及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所签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争议的车辆二被告已转让给原告,车辆经济手续全部结清,2008年8月18日后该车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2、2008年7月24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x元取款条,证明此款系被告王某某临时借款,因其未还,于2008年8月17日将该款折抵为车辆转让款;3、2008年8月17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x元收款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将争议车辆转让给原告时,原告付给被告车辆款x元。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09年3月3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不具有车辆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2009年7月3日,调查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韩国伟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号牌为豫U-x及挂车豫x的原车辆所有权人为张月星,该车是2008年4月17日,张月星与其配偶丁丽在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王某某为担保人,在分期付款期间,张月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后经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月星协商,于2008年10月20日,将车辆转让给牛卫民。张月星与该车已无任何关系,王某某的担保人身份在车辆转让后也不存在了。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理由是车辆所有权并非二被告所有。对证据2认为系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车辆期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系本人书写,但该款属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期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签订车辆经营转让协议后,原告如何经营,其并不知情。对证据2、3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被告所争议的车辆纠纷无关。
被告贾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所有权不是其本人的,且原告李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贾某某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能够证明诉争车辆所有权的事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转让证明一份,二被告将牌号为豫x及挂车豫x的大货车转让给原告,被告王某某曾于2008年7月24日、2008年8月17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取款x元及x元。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该车的所有人为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系张月星贷款购买,张月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08年10月20日,张月星与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协商后将该车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二被告不拥有牌号为豫U-x及挂车豫x大货车的所有权,且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该车的其他权利。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证明实际为转让合同,其二人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应返还财产,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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