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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4年其被分配到济源市邵原一中任教,与被告相识,1998年与被告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当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婚后,因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使双方没有了共同语言,也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且被告有赌博、酗酒恶性,致使感情破裂。其于2007年6月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2008年2月,其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亲友劝说,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然恶习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嫁妆归其所有,婚生女杨某归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及债务各承担一半。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2007年9月2日,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对债权债务达成了协议。3、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无异议;称证据2是因为其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原告以借钱为条件要求其签字才成立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应以离婚为前提,因双方未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应当无效,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被分配到济源市邵原一中任教,与被告相识,后与被告确定了恋爱关系。1998年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现在济源市X镇实验小学上学,随原告生活。2008年原告曾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未再同居生活。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陈述,但均未提供证据。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包括黑色跨式摩托车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女式自行车一辆、席梦思床一张、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双方均认可的债务有以吴小青名义向信用社贷款x元,现有8000元未还;双方均认可的原告嫁妆有小天鹅双筒洗衣机一台、21寸TCL王某彩电一台、三组合衣柜一套、写字台一张、书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板箱一个(带底柜三节)。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又二次起诉离婚,且在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杨某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为教师,收入稳定,由原告来抚养女儿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确定婚生女儿杨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依据法律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分,但原告明确表示其只要求分得红色踏板摩托车和女式自行车各一辆,其要求的部分明显低于依法平均分配时其应得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共同债务8000元(以吴小青名义贷款)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因被告现在无固定收入,本院酌定由原告偿还5000元,被告偿还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嫁妆予以放弃,且不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属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真实存在,本院暂不予审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中的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女式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及原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双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3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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