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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犯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以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甘肃陈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以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2011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以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以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衡某某,甘肃陈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以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壬,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以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犯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陈某癸、张某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被告人李某丁某其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白某,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人衡某某,被告人张某辛及其辩护人刘某壬,被告人陈某癸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为谋取不当利益,组织、煽动本社X余名社员,以被害人张某斌经营的位于张某市垃圾处理厂附近的洗沙场占用了社里的荒地为由,无理取闹,阻挠沙场生产,向沙场索要现金2000元。

2、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陈某癸、张某辛为谋取不当利益,组织、煽动本社X余名社员继续聚集到张某斌经营的沙场内阻拦施工,并无理强行将张某斌洗沙场内价值x.50元的洗沙设备拆卸哄抢拉运至本社扣某至今,以此继续向沙场勒索所谓的占地赔偿。

3、2010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陈某癸、李某丁、张某辛以珍元建材厂占用瓦窑村X组织、煽动本社X余名社员,携带铁锹等工具窜至珍元建材厂加地埂圈地后,又无理强行将建材厂的x块砖坯及168块石棉瓦推倒毁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3.20元。

4、2010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己、张某庚、陈某癸、李某丁某人在得到区X镇政府的明确处理和答复后,不听劝阻,经事先开会商量后又组织、煽动本社X余名社员,携带铁锹等工具窜至珍元建材厂,将建材厂的x块砖坯和900块石棉瓦推倒毁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5、2010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李某丁某人又组织和煽动本社X余名社员,携带铁锹等工具窜至珍元建材厂,将建材厂的x块砖坯推倒毁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癸,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依法扣某并领还失主的现金、机械设备的领条,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三闸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及关于瓦窑村六社与珍元建材厂地界纠纷的说明,珍元建材厂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甘州区政府关于珍元建材厂临时用地的批复及图纸,甘州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陈某癸、张某辛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依法判处。

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向洗沙场索要现金2000元、拆卸洗沙设备和推倒珍元建材厂半成品砖坯、石棉瓦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等向洗沙场索要现金的目的与拆卸机械设备及推倒砖坯予以毁损的目的相同,均系阻止其在荒地上挖沙取土,进行水土保持的目的,属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系牵连犯,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对毁损的砖坯、石棉瓦数量及价格存疑;土地权属不清。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己、张某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陈某癸的辩护人辩称,拆卸机械设备行为的后果不严重,不应认定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0年4月,张某斌在甘州区X村相邻的张某市垃圾处理场东侧开了一处洗沙场(无审批手续),开展采沙、洗沙业务。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发现洗沙场采沙情况后,遂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陈某癸、张某辛等进行商议,认为该洗沙场占用了瓦窑村六社的荒地并挖断了通往耕地的道路,策划阻拦洗沙场采沙、洗沙工作。8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组织、带领瓦窑村X村民40余人到洗沙场阻止采沙并要求赔偿。由于洗沙场负责人张某斌去外地办事,李某乙等被告人及瓦窑村X村民一直在洗沙场等到下午,仍不见张某斌出面,之后,被告人等以卸洗沙场水管、阀门螺丝、拿走东西等语言相要挟,向洗沙场员工李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己、张某辛书写了收据,后将2000元现金分发给村民。破案后追回现金2000元,已由张某斌领回。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陈某癸、张某辛组织、带领瓦窑村X村民40余人,再次到洗沙场找张某斌,直至下午,张某斌仍未出现,上列被告人遂指挥村民将洗沙设备上的橡胶运输带2卷、油冷式电某滚筒、减速机、电某机各1台拆卸,于次日拉至瓦窑村六社会议室存放。破案后,拆卸的机械设备已全部追回,由张某斌领回。

张某市X区珍元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珍元建材厂)与甘州区X村耕地毗邻。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瓦窑村X村民对珍元建材厂旁边的荒地进行了平整,打井取水耕种。由于浇水不便,土质差、产量低等原因,耕种三年后荒芜至今。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陈某癸、张某辛以珍元建材厂占用瓦窑村六社荒地为由,经互相联系,召集村民召开会议后,于2010年9月4日组织、带领村民40余人到珍元建材厂,在他们认为属于瓦窑村六社的土地地界处划线、开沟、加埂,同时将建材厂半成品砖坯x块和砖坯上覆盖的石棉瓦168块推倒毁损。2010年9月7日,瓦窑村X村民50余人到张某市政府上访,要求解决与珍元建材厂的土地纠纷问题。当日下午,甘州区国土资源局派员对所反映的土地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就相关问题依法进行了解释、答复,但瓦窑村X村民对解释、答复拒不接受。9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张某庚、陈某癸等人全然不顾甘州区X镇政府的处理意见和答复,又组织村民30余人到珍元建材厂,将半成品砖坯x块和覆盖在上面的石棉瓦900块推倒毁损。9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第三次组织、带领村民40余人将珍元建材厂半成品砖坯x块推倒毁损。后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石棉瓦1068块,单价2元,共计价值2136元。经张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半成品砖坯x块,单价0.145元,共计价值x.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0年8月底时候,我们社里的人说,洗沙场挖沙挖到我们社的荒滩地了。沙场的人被我们挡住后,就给了我们去的40多人2000元钱。还是2010年8月底的时候,我们又去了沙场,就将洗沙场的电某机和运输机皮带给拆卸下来,拿到会议室了。2010年9月初的一天,我们到了李某某的砖厂,以机井西400米的范围在砖厂加了一道埂子,并把砖厂的几十排湿砖坯给推倒毁坏了。早晨张某庚在社里的喇叭里通知一户去一人。我们又在9月底到李某某的砖厂推倒破坏了约有5、6万块砖坯。在9月份我们社员到李某某员的砖厂推倒过三次砖坯,这三次社里主要去的人有我和张某庚、李某丁、李某己、张某辛、陈某癸、张某辛。

2、被告人李某丁某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乙说沙场占了我们社的地方,张某辛、李某乙、张某庚和张某辛说到沙场讨个说法。到沙场后一直到下午不见老板,沙场的人给了我们2000元,我们分给参与的人了。过了几天我们又到了沙场,等到下午还是没见老板,我们就将沙场的电某、运输皮带等物卸下来拉到我们社的会议室了。去年8月中旬,我和张某辛、李某乙、张某辛、陈某癸、张某庚、李某己几个人一起商量珍元砖厂占了我们瓦窑六社的地的事,最后商议决定每户派一人到李某某的砖厂进行理论。去年8月中旬到9月下旬,我们先后四次带领全社社员前往李某某的砖厂砸毁了有十几万块砖坯。

3、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听张某庚、张某某、李某乙等人说取沙场把路挖断了。当天会上就说第二每户一人,要上钱可以分,不去的一天罚100元。第二天8时许,我就用喇叭喊人。由于等了一天沙场给了我们2000元人工工资。8月31日早上9时许,张某庚用喇叭喊人去沙场,我们将沙场的两台电某、一台变速箱和两卷运输机上的带子卸下来,拉上放到社里的会议室了。过了几天,张某庚在喇叭里通知社员,每户一人到珍元砖厂去。张某辛、张某辛、张某庚、李某乙、李某丁某人在砖厂码土坯的地方丈量划界,我和张某辛等人指使社员把划界处的埂上的土坯推倒,用拖拉机犁上沟又加起了埂子。又过了二、三天,张某庚又在喇叭里通知到砖厂去,将土坯推倒毁坏了。又过了几天,我们又去将土坯和土坯上面的石棉瓦推倒了。

4、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2010年农历7月15前,我们社的人发现有一个沙场,李某乙就提议让大家到沙场索要赔偿,我们社每户一个人到沙场后,社员们要求给他们付工资,沙场给了我们2000元钱。又过了五、六天的,我们又到沙场,要求处理事情,但老板还是不在,就把沙场的电某机、皮带等物卸下来拉上放到社里的会议室了。第一次推砖坯时,张某辛、李某乙、张某辛和李某己等人指挥社员划线,并让其他社员将划线处码的砖坯推倒,在没有砖坯的地方就用拖拉机犁了一条沟并加埂子。后来,珍元砖厂又在我们划的线东边码上了砖坯,我们就去把码的湿砖坯推倒损毁了十几埂,经派出所等部门的劝阻,我们才离开砖厂。第三次去将砖厂码好的湿砖坯推倒损毁了十几埂。

5、被告人张某辛的供述。2010年农历七月十五日前一天,李某乙说沙场把我们的路堵了,于是我与李某乙、李某己、李某某要求每户出一人到沙场协谈,但场长不出面,最后沙场给了我们2000元钱,按人数分了。由于沙场不听劝阻,继续生产,我们就去阻止,到晚上把沙场三台电某、一条运输带卸下拉走了。李某乙、李某己、张某庚召集人开会,听说参加的人有李某己、李某乙、张某庚、张某辛、李某某、陈某癸、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并把我也选上到砖厂协商要些钱。第二天,张某某开着四轮去李某某砖厂东北面犁了一条沟,把地圈起来,我们每户一人,由李某己、李某乙、张某辛、李某某、陈某癸、李某某指挥人推倒土坯。又过了几天,由张某庚在喇叭里叫人,又把砖厂打好的湿土坯推倒了三、四万块。

6、被告人陈某癸的供述。2010年8月份,我们社的人说在李某乙等人的喊叫下去沙场阻拦施工,沙场给了2000元人工费用,回来后就分了。8月底的一天,我们又到沙场,当时沙场的负责人不在,我们就将三个电某和运输机皮带拆卸下来,拉回社里放下了。大概在9月初的一天晚上,由李某乙召集社员会,让第二天每家一人去砖厂推码在我们荒地里的湿砖坯,推倒了大约四、五万块。由于镇上没有处理,我们又去砖厂进行了砸毁砖坯的活动。后来社里又去了一次,我有事没参加。

7、被告人张某辛的供述。2010年8月初,社里的人说社长李某己领着社里的几十个人去洗沙场阻拦,沙场就给了2000元的人工钱。又过了几天,社员又在李某己的指挥下将沙场的三个电某、二卷子运输皮带拆卸下拉回放在社里的会议室里。2010年9月初的一天,社员们在街上喊着要去砖厂往掉推砖坯,在社长李某己的带领下,一户派了一个人到砖厂,把我们加了埂的地方的砖坯推倒了,大概推倒了有七码子,约有二、三万块砖坯。后来社员又到砖厂去推了二次湿砖坯,但我没有去。

8、张某斌的陈某癸。我们沙场是和甘州区建设局签订合同,在兔儿坝张某市垃圾处理厂东侧开设的。今年8月份的一天,我在兰州办事,李某某告诉我,几十个瓦窑六社的社员,说我们建洗沙场的地是他们的在沙场里等了一天了,说耽误了一天要我们付2000元的工资。我就让李某某给了2000元钱。到30日,我还在兰州办事,沙场的工人又打电某说瓦窑六社人又来了,我就告诉场里的人不要理睬,结果第二天场里的人告诉我,瓦窑六社的人把我场里的电某、运输机皮带强行拿走了。

9、李某某的陈某癸。2010年9月4日上午,瓦窑六社来了40多个人,将我新砖窑东边的一条土路挖断,并推倒了3万多块砖坯。9月26日,30多个社员到砖厂又将13万左右的土砖坯推倒,我向三闸派出所报了案。28日上午9时左右,又将20多万块砖坯推倒破坏了。我经营的砖厂占地约有500多亩,其中采土区有300亩,林场有200亩。

10、李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25日,瓦窑六社的社长领着社员到我们沙场,说我们挖了他们的沙要赔偿。说如果不给钱他们就要拉沙场的东西。他们要一天的工资,老板在电某里说先给他们2000元。我就给了他们2000元钱。2010年8月29日,瓦窑六社的人又到沙场,先是找老板,老板不在,向我要钱,我没有钱,就把沙场洗沙机上的电某、减速机和运输机上的电某筒及两卷皮带拆下来。拆下来一直等到第二天早晨老板还没有来,他们就把拆下来的东西全部拉走了。

11、王某强的证言。8月25日早晨我到了沙场,当时沙场有三十多个人,说是沙场占了他们的地,他们要赔偿款。来的人说等了一天,要2000元人工工资。他们挡住不让我们做饭,还指使其他人将供水钢管和阀门的螺丝松开了。李某某给了2000元钱他们就回去了。又过了五天左右,我听李某某说那些人又去了一次,强行将电某、电某、减速器和两卷运输皮带卸上走了。

12、张某军的陈某癸。2010年9月26日,我在珍元建材厂砖坯场内指挥工人干活,瓦窑村六社的陈某癸、张某辛、李某乙、李某某等人到砖坯场内挡我们来了。我就往别的地方挪东西,这时又陆续来了些人,到坯场就开始往倒里推砖坯。我估计大约被推倒了十四架左右。

13、张某的证言。我在甘州区珍元建材厂打工,2010年9月26日早上8点多,瓦窑六社的30多个人到了厂区,来后让我们赶快离开,之后把车里的土坯推掉,又把厂东面的土坯架全部推倒。

14、张某某的证言。我在珍元建材厂的砖厂打工。2010年9月26日早晨8时许,瓦窑六社的六、七个人到我车前,把我车里拉的砖坯都扔掉,他们就开始推砖坯,大约有三十多个人。2010年9月28日早上8点半左右,我见瓦窑村六社的人挖建材厂东面的路,有七十多个人。我听说推倒了十六埂砖坯。

15、李某某的证言。2010年9月29日上午8点多钟,我在珍元建材厂干活,我看到瓦窑村六社的六、七十人到砖厂东面把路挖断了,同时把砖坯子推倒了。一会派出所的警察来了,那些人就散开向北走了。

16、史鸿勤的证言。我在珍元建材厂上班。2010年9月4日上午,张某辛、张某辛、李某乙和李某丁某人领着30多个人,将码在厂区东侧的约有十万块砖坯全部推倒了。9月26日上午,张某辛、张某辛、李某乙、李某丁某李某己领了30多个人到砖厂,又将厂内东面码下的约20万块砖坯推倒毁坏。9月28日日上午,张某辛、李某乙、李某丁某李某己又领了七、八十人,原把东面约20万块砖坯推倒了。

17、王某某的证言。我在珍元砖厂发售红砖。2010年9月头的一天早上,我看见瓦窑六社来了有三、四十人,他们要加埂,将码好的砖坯推倒,李某乙和张某辛就指挥加埂。之后就离开了。到9月26日左右,我听别人说瓦窑他们又到砖厂将砖坯推倒了。9月28日早上9时许,我正在发砖,看见李某己、李某乙、张某辛等六十多人到了新砖窑晒场,那些人将砖坯推倒了十几埂子,这时李某某和派出所的民警都来了,他们也就停下离开了。

18、李某某福的证言。我在珍元建材厂当修理工。2010年9月28日8点多,我看见瓦窑六社的七、八十人,有些人挖新窑东面的那条路,李某乙、李某丁、张某辛、李某己领头推砖坯子,共推倒了十六埂的砖坯。我听人说,2010年9月4日,他们说我们建材厂新窑东面地是他们的,他们用砖坯、石棉板等加了埂子,有10万左右砖坯子。2010年9月26日早上8点多,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和张某辛他们三、四十人在9月28日推倒砖坯的地方,把20万块左右砖坯连石棉板全部推倒了。

19、李某乙的证言。2010年9月4日早上9点左右,瓦窑六社X多人到厂里,李某乙和张某辛指挥社员用我们码好的砖坯在新窑东侧码了个长埂子。9月26日早上8点多钟,来了有40人左右,把20万左右的砖坯推倒了。9月28日早上8点多钟,七、八十人来到新窑东侧的坯场,先把我们拉坯车的路挖断,到砖坯跟前推倒了有20万块左右的砖坯。三闸派出所的人来了,他们就都跑了。

20、张某某的证言。去年8月,我们社的人发现有个沙场,就将该沙场的路挖断了。后和沙场协商,沙场给了2000元钱,社员把钱分了。又过了几天,我们每家一个人到沙场协商占用我们荒地的事,由于没有找见沙场负责人,社员就将沙场的电某和皮带搬到了社里。我一直没有参与,是我妻子参加的。李某某的砖厂将土坯堆放在我们六社的荒地上,并在我们的荒地上取土。群众的意见是砖厂占用了我们的荒地,要给我们一定的补偿。我听我媳妇说,去年8月社里的群众去找李某某,刚开始将我们的荒地圈住,后来又将李某某砖厂的土坯推倒了。

21、李某某禄的证言。证明曾经参与了瓦窑村X村民两次去珍元建材厂推倒砖坯的事实。

22、程玉红的证言。2010年9月25日晚上8时许,我们六社的群众在街上开会,说第二天8点去建材厂,不让建材厂在我们的荒地上码砖坯,我丈夫就去了珍元建材厂。

23、李某某的证言。我们瓦窑六社和珍元建材厂发生过纠纷,我们六社的社员把建材厂码放在六社荒地上的机制湿砖坯推倒了几次,因我们俩口子平时都在附近的砖窑上班,没有参与。我家去的是我父亲李某某禄。

24、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曾经参与了与其他村民推倒珍元建材厂砖坯的事情。

25、张某刚的证言。我总共去了四次珍元建材厂,圈了两次地,谈赔偿的事情去了两次。去砖厂推砖我没参与,听我媳妇说他们把砖厂放在我们社圈好的荒地内的砖坯推倒了。沙场我也没去,听我媳妇说他们问沙场要了2000元钱,她也分了一份。

26、张某侠的证言。证明将被拆卸的机械设备和敲诈勒索的2000元钱送交公安机关的情况。

27、丁某海的证言。证明了珍元建材厂占用土地的情况和张某斌开采沙场的情况。

28、姚某某的证言。证明与潘某某、刘某德处理过瓦窑村X村民与洗沙场、珍元建材厂的土地纠纷,同时证明瓦窑村X村民集体上访的情况,还证明瓦窑村X村民推倒珍元建材厂砖坯的事实。

29、潘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处理了瓦窑村六社与张某斌洗沙场的土地纠纷,给瓦窑村X村民解释了珍元建材厂取土用地的问题。后看到了被瓦窑村X村民推倒的珍元建材厂砖坯的现场。

30、杨永礼的证言。证明瓦窑村X村民向洗沙场索要2000元现金和拆卸洗沙机械设备的事实。同时听说瓦窑村六社的社员将珍元建材厂的半成品砖坯推倒损坏的事实。

31、扣某、发还现金、机械设备清单;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三闸镇X村六社的答复意见书及珍元建材厂的地界说明;珍元建材厂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资料;甘州区政府对珍元建材厂临时用地的批复及图纸;甘州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张某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毁损的砖坯、石棉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癸,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现金、物品清单,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三闸镇X村六社的答复意见书及珍元建材厂地界说明,珍元建材厂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资料,甘州区政府对珍元建材厂临时用地的批复及图纸,甘州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张某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毁损的砖坯、石棉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七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村民数十人,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以张某斌的洗沙场占用了瓦窑村六社的土地为由,索要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上列被告人起了组织、策划、指挥的骨干带头作用,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陈某癸、张某辛无视国法,以珍元建材厂占用了瓦窑村X组织、带领瓦窑村X村民数十人拆卸洗沙场机械设备,推倒珍元建材厂半成品砖坯和石棉瓦,使其毁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洗沙场索要现金、拆卸机械设备及推倒砖坯予以毁损,均出于阻止在荒地上挖沙取土,进行水土保持的相同目的,属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系牵连犯,不应实行数罪并罚。经审理认为,牵连犯是实施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形态。辩护人所称是为了“阻止在荒地上挖沙取土,进行水土保持”的目的,但这种目的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目的,而本案各被告人索要现金和拆卸机械设备、推倒砖坯、石棉瓦的犯罪目的明显不同,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应以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等向洗沙场索要现金并无正当、合法理由,以给付所谓劳动报酬索要现金明显系非法占有。在索要过程中又用语言相要挟,迫使洗沙场员工给付了现金,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各被告人与洗沙场、珍元建材厂之间无个人恩怨和矛盾纠纷,拆卸设备、毁损砖坯、石棉瓦也非出于泄愤报复,但各被告人明显具有本罪所概括的其他个人目的。拆卸的机械设备,虽然没有被损坏,但使洗沙场无法运转而停产,严重影响了生产经营;推倒大量半成品砖坯、石棉瓦致使毁损,不但给建材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直接影响了生产经营,各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毁损的砖坯、石棉瓦,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在现场进行了毁损砖坯的数量测算,所毁损砖坯及石棉瓦的数量认定准确。毁损的砖坯价格,开庭时辩护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公诉机关委托张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方法、程序合法,砖坯在生产过程中各种费用的计算详细、具体、合理,因此,辩护人对砖坯、石棉瓦数量、价格存疑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洗沙场非法经营和珍元建材厂的土地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洗沙场非法经营的行为固然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合法途径,由相关部门处理,阻止违法行为的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一样,属于刑法制裁的范畴。同样,以存在某种争议为由的犯罪行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陈某癸、张某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丁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张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陈某癸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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