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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市闽宏纸业有限公司与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3-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融行初字第8号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融行初字第X号

原告福清市闽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住所地福清市X镇X村大斜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福清市经贸局离岗待退人员,住(略)。

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清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丙、杨某某,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小学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余某某,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不服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曾某某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翁某丙、杨某某,第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倪某某、薛某某、陈某丁兴到庭作证。证人翁某贵、柳克发因旁听案件的审理被取消证人资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诉称,被告认定曾某某1997年受聘于原告公司在蒸煮车间从事切草工,1999年在原告公司搬运组从事搬运工作,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理由:l、经查原告公司档案,无曾某某的求职人员登记表、面试记录、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2、经查蒸煮车间负责人、企业劳工干部及工会负责人,皆称曾某某未在该企业务工。3、原告内设部门供销部与何明清(非原告公司职工)签订过《承包搬运合同书》,合同约定何明清对搬运物资及价款实行总承包,原告不与何明清自聘的搬运队员发生劳动关系。因此,何明清搬运组不是原告内设机构,也不隶属原告,被告以曾某某在搬运组从事搬运工作为依据,认定原告与曾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显属错误。4、被告认定曾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系公司某员工为曾某某开具的向民政部门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证明,被告和原告主管部门多次向该经办人调查,该经办人反复说明为曾某某开具证明系被骗。被告明知原告为曾某某出具的证明无效,却仍以此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其次,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曾某某患矽肺病与原告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1、被告曾某托福清市卫生防疫站于2001年11月8日对原告公司突击检测,检测认定原告所有工作岗位的呼吸性粉尘浓度没有超标。2、曾某某曾某原、被告陈某过其于1992年至1995年在三山石粉厂从事接粉碎粉工作,曾某某患职业病是三山石粉厂造成的。3、原告从未为曾某某出具往医院检查疾病的证明,被告认定曾某某患职业病与原告有因果关系缺乏依据。且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被告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融劳认字[2002]X号《关于认定曾某某患职业病属工伤的决定》。

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收到第三人曾某某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于2001年10月26日立案,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经核实,曾某某1997年受聘于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在蒸煮车间从事切草工,1999年3月在该公司搬运组从事搬运工作。曾某某于2001年2月往福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经福州市职业病诊断组初次诊断为II期矽肺,左下肺气肿,2002年10月进一步诊断为Ⅲ期尘肺,被告认为曾某某患职业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曾某某患职业病属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缺乏根据,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曾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在庭审中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融劳认字[2002]X号《关于认定曾某某患职业病属工伤的认定》。

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待遇申请报告;2、2001年11月8日对林某华的调查笔录;3、2001年11月8日对柳克发的调查笔录;4、2001年11月26日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5、2002年1月15日对翁某贵的调查笔录;6、2002年1月15日对候远明的调查笔录;7、2002年1月25日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8、2002年1月25日对林某彪的调查笔录;9、2002年2月1日对陈某甲的调查笔录;10、2002年4月4日对何明清的调查笔录;11、2002年9月3日对纪家容的调查笔录;12、2002年9月3日对何明清的调查笔录;13、2002年9月10日对翁某华的调查笔录;14、2001年1月5日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5、检(01)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报告书》;16、检(02)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报告书》;17、1999年3月31日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供销部与何明清签订的《承包搬运合同书》;18、融劳监(2001)字第X号劳动监察立案审批表;19、2002年9月“日劳动监察案件讨论记录:20、2002年10月28日劳动监察案件讨论记录;21、职工工伤事故综合报告;22、送达回证2张。

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3、《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三款。

原告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质证材料有:1、2002年11月14日对林某明的询问笔录;2、2002年11月14日对林某义的询问笔录;3、2002年11月14日柳克发的《本人关于曾某某问题的自述》;4、福清市闽宏纸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关于曾某某工资问题财务查证情况》;5、2002年11月13日对倪某祥的询问笔录;6、2002年11月13日对薛某某的询问笔录;7、2002年11月13日对陈某丁兴的询问笔录;8、2002年11月13日对林某星的询问笔录;9、1999年3月31日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供销部与何明清签订的《承包搬运合同书》;10、融卫生防站劳卫监(2001)X号《福清市卫生防疫卫生监测报告书》;11、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融劳认字[2002]X号《关于认定曾某某患职业病属工伤的决定》;12、2002年11月14日对何明清的询问笔录;13、2002年11月13日对翁某贵的询问笔录;14、2002年7月3日翁某贵的《检讨书》;15、2002年11月14日对侯远明的询问笔录;16、2001年2月1日曾某某要求福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的报告;17、2002年12月12日对林某华的询问笔录;18、2001年6月1日曾某某申诉状:19、融劳仲案(2001)字第X号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20、福州市职业病防治院病历及体检概要伍张。

原告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倪某某在庭审中作证称:我不认识曾某某,曾某某没有在原告公司工作,曾某某录音没有经过我同意,2002年12月13日下午市总工会有找我作笔录,笔录上的签。名系我签的。

原告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薛某松在庭审中作证称:曾某某找过我,要我作伪证说他有在我车间做过,我拒绝了他。曾某某录音时没有告知我。2002年11月13日市总工会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有找我做笔录。

原告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兴在庭审中作证称:2002年11月13日笔录是我如实陈某的,曾某某找过我,想让我证明他在原告公司上班,因曾某某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我没有答应,曾某某录音未经过我同意。

第三人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2月8日曾某某与倪某祥的谈话录音;2、2002年12月8日曾某某与陈某丁兴的谈话录音;3、2002年12月8日曾某某与薛某某的谈话录音;4、2002年12月8日曾某某与林某星的谈话录音。

第三人曾某某根据本院的要求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02—02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的:方法合法,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原告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l—3、8、12—15、17系证人证某,其中证据3、13、14因证人旁某案件审理,被取消证人资某,其他证据因证人未某交证明身份的文件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未经当庭质证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6、18、19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证据4系原告内设机构的证明,不具证明力,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10月10日,第三人曾某某向福清市劳动局(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前身)提交工伤待遇申请报告,要求被告确认其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并提出由原告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提供工伤待遇。10月26日,被告就曾某某患职业病作出立案审批,并先后向林某华、柳克发(办事员)、曾某某、翁某贵(工会主席)、侯远明、林某彪(支部书记)、陈某甲(法定代表人)、何明清、纪家容(宏路居委会文统)、翁某华(总经理)制作了调查笔录。

2001年11月8日,林某华在接受调查时陈某称:“我系1997年进厂工作,认识曾某某(系我乡里人)时,他在我单位从事切草工作(时间1997年之前)”。

2001年11月8日,柳克发在接受调查时陈某称:“我是1989年8月进厂,进厂至今没有听说也未见过曾某某此人。搬运工属于外包工,主要从事成品纸出仓上车搬运工作。”。

2001年11月26日,曾某某在接受调查时陈某称:“1991年到1996年我断断续续在石粉厂做破碎工,有做两年左右。1997年元月入闽宏公司蒸煮车间从事切草工,未签订劳动合同,蒸煮车间的主要流程是原材料(蔗渣、麦草、芒杆、竹粉等)经我们几人切碎,再经输送带送至蒸球中蒸煮,后至浓缩车间。上班采取“三班倒”制度,分甲、乙、丙三组,我在丙组,丙组有五人(金平、国华、杜涛、秀钦、我),工资按月发放,领取到2000年12月。蒸煮车间没有机械通风设备,粉尘浓度很高,1999年被环保局责令停止使用。1999年3月到闽宏公司搬运组从事搬运工,搬运工资按搬运的重量计发,按劳取薪,主要搬运纸卷、滑石粉、化工原料,公司未发放防尘用品。2001年2月因去福州职业病防治院看病离开公司。”。

2002年1月15日,翁某贵在接受调查时陈某称:“纸厂改制(1997年)前,曾某某曾某闽宏纸业公司的前身福清市造纸厂供浆车间做过。2001年,曾某某称民政局:需要证明,因曾某某家庭困难,出于工会角度,我帮曾某某开具证明,是居委会经办人员姓纪的让我帮曾某某开具证明。”。

2002年1月15日,侯远明在接受调查时陈某称:“我经同学翁某华介绍于1997年元月(同曾某某一起)入闽宏公司蒸煮车间从事切草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一同进公司的还有国华、秀生。曾某某与我在同一班组,分三班倒,主要从事蔗渣选至蒸球中蒸煮,后至浓缩车间。公司未发放防护用品,因原材料是用蔗渣,所以车间的粉尘污染不严重。”。

2002年1月25日,曾某某在接受调查时陈某称:“2001年2月公司以暂借工资的名义支付1200元给我去看病,还派柳克发与我前往防治院看病,何明清可以证明。因福州市职业病防治院需要,我叫翁某贵开具证明。”。

2002年1。月25日,林某彪在接受调查时陈某称:“据公司调查,曾某某没有在公司工作过。公司系出于爱心而为曾某某开具证明,以让其领困难补助。公司不存在可能患职业病的环境。”。

2002年2月1日,陈某甲在接受调查时陈某称:“因市政府要求改制后的公司只允许运转蒸煮车间两年,1999年后公司就停掉了蒸煮车间,公司将搬运工作承包给何明清,有签订承包合同。搬运组的工人由何明清聘请,工人工资由何明清支付,主要搬运纸张等。据翁某贵称,曾某某是为了向民政部门申领困难补助而要求公司出具证明。我不认识曾某某,不太清楚其是否在公司工作过。”。

2002年4月4日,何明清在接受调查时陈某称:“我经何可明介绍于1999年3月入公司从事搬运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曾某某是1999年3月与我一同从事搬运工。主要搬运滑石粉、装纸入仓库上车。一同从事搬运的还有何可明、许宝兴、黄书云、发保。申领工资是搬运工几人合在一起统一到财务处领款,采取付款凭证方式领取,再发放到每个搬运工,原由何可明领款,何可明离开公司后我去领款。公司未将搬运工作承包给任何人。”。

2002年9月3日,纪家容在接受调查时陈某称:“我在居委会任文统,宏路X村民往民政局申领困难补助一事由我负责。我认识曾某某,2000年1月我居委会主动替曾某某申请困难补助,申领困难补助无须单位证明,居委会未与闽宏纸业公司翁某贵联系过曾某某一事。闽宏纸业公司2001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与曾某某申领困难补助没有关系。”。

2002年9月3日,何明清在接受调查时陈某称:“我于1999年3月31日与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供销部签订承包搬运合同书。”。但何明清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

2002年9月10日,翁某华在接受调查时陈某称:“蒸煮车间于1999年停止运转。侯远明没有在公司工作,我与他系同学,但与他没有什么联系。公司把关人员进出时,没有进行体检。林某华现在我公司制浆车间工作。据听闻,曾某某曾某搬运组(我公司将此项二工作承包给他人)工作过。”。

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职业病诊断报告书、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于2001年1月5日出具的内容为“曾某某系我公司员工,1997年至今在我公司从事搬运工作”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承包搬运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供销部)因生产需要将明矾、增白剂、松香胶3元/吨、挑电石渣6元/吨等物资装卸搬运承包给乙方(何明清),乙方对搬运物资及价款实行总承包,甲方按以上单价每月结算总额给乙方。甲方子与乙方自聘的搬运队员发生劳动关系,乙方应严格按照搬运工程操作规程工作,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乙方搬运所需的运输工具,其它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由乙方负责。”。

2001年11月8日,被告委托福清市卫生防疫站对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呼吸性粉尘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为:石粉搬运工作位、石粉加料工作位的呼吸性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此后,被告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调查终结报告,10月28日经集体讨论决定,11月1日作出融劳认字[2002]X号《关于认定曾某某患职业病属工伤的决定》,认定如下事实:曾某某于1997年受聘于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在蒸煮车间从事切草工,于1999年3月在福清市闽宏纸业公司搬运组从事搬运工作。2001年2月往福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2001年2月7日经福州市职业病诊断组初次诊断曾某某病症为Ⅱ期矽肺,左下肺气肿,2002年10月22日进一步诊断曾某某的病症为Ⅲ期尘肺。据上事实,被告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及《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认定曾某某患职业病属工伤。被告于11月4日、11月6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于2001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曾某某系我公司员工,1997年至今在我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二、被告进行调查所作的笔录,证明第三人曾某某在原告处从事过切草及搬运工,笔录中关于曾某某进厂时间虽有出入,但不影响该书证的真实性。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出的如下抗辩:一、证明系被骗而出具;二、原告在行政调查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其与何明清签订的《承包搬运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不与何明清自聘的搬运队员发生劳动关系;三、有关证人可某证明曾某某非其员工。因原告称证明系被骗出具,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证人证某,证明力不足,而对于《承包搬运合同书》,被告在第一次调查何明清时何明清否认其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同,第二次调查时何明清虽承认但未在笔录上签字,故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证明力亦不足。进一步而言,既使曾某某系何明清聘请的搬运工,但由于在承包中搬运工仍然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管理,其活动对外仍以原告的名义,为原告的利益而工作,而以搬运重量或种类确定的承包方式实质上系计件工资,双方关系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推翻被告本证的能力,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的规定,要认定工伤,除了职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及职工受到伤害的事实外,还必须调查造成伤害的生产工作环境。本案中,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福清市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有:一、第三人曾某某工伤待遇申请报告;二、福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报告书;三、被告调查终结报告。其中,福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两次诊断结论分别为Ⅱ期矽肺和Ⅲ期尘肺,但该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第三人曾某某受到伤害的:事实,由于原告未提供工伤报告书,故被告依申请进行调查,询问了有关证人和某三人,调查了原告,并委托福清市卫生防疫站进行了监测。但因第三人在被告向其调查时已有“1991年到1996年在石粉厂做破碎工”的陈某,而被告并未作进一步调查即作出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被告适用的劳动部《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的规定,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不一致,根据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应以后一规定为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虽然作了上述规定,但因工伤认定系行政确认,确认机关必须对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调查,才能作出判断,故不能据上述规定免除被告调查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融劳认字[2002]X号《关于认定曾某某患职业病属工伤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陈某达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OO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方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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