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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10年11月8日临时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略),于2010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本市开发区\"桂竹花园\"一期工地盗窃钢筋共计1.11吨,价值3996元。

2、2009年4月3日左右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本市开发区\"桂竹花园\"二期工地盗窃钢模板20块、铝合金30公斤、电动三轮车电瓶5块,共计价值2667元。

3、2009年4月3日后的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本市开发区一工地盗窃1辆桔红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价值750元。

4、2009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本市开发区X路\"新乡四建公司\"盗窃氧气瓶6个,价值3927元。

5、200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本市开发区\"绿都某业有限公司\"工地盗窃管扣400个,价值1204元。

6、2009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本市开发区\"绿都某业有限公司\"盗窃钢筋1600斤,\"联想\"电脑1台,共计价值5490元。

7、2009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本市开发区\"青青家园\"工地盗窃水泵3台、电焊机1台、管扣290余个,共计价值1774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物品共计价值x元。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都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物证;新乡市红旗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盗窃电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盗窃电脑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x元计算;(3)被告人张某甲在相关人员的劝说下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追回。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新乡市开发区\"桂竹花园\"一期工地盗窃钢筋共计1.11吨,价值3996元。

2、2009年4月3日左右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新乡市开发区\"桂竹花园\"二期工地盗窃钢模板20块、铝合金30公斤、电动三轮车电瓶5块,共计价值2667元。

3、2009年4月3日后的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新乡市开发区一工地盗窃一辆桔红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价值750元。

4、2009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新乡市开发区X路\"新乡四建公司\"盗窃氧气瓶6个,价值3927元。

5、200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新乡市开发区\"绿都某业有限公司\"工地盗窃管扣400个,价值1204元。

6、2009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新乡市开发区\"绿都某业有限公司\"盗窃钢筋1600斤,\"联想\"电脑1台,共计价值5490元。

7、2009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三点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新乡市开发区\"青青家园\"工地盗窃水泵3台、电焊机1台、管扣290余个,共计价值1774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物品共计价值x元。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11月6日在别人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以及2010年11月8日临时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的事实。

4、书证本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5、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物品的总价值为x.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对张某甲进行辨认的情况。

7、证人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初伙同张某甲在新乡市开发区建筑工地多次实施盗窃的具体事实经过,且能够相互印证。

8、被害人都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陈某分别证实了其所在单位丢失物品的时间、地点及丢失物品的数量等具体情况。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4月初伙同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新乡市开发区建筑工地多次实施盗窃的具体事实经过。并与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基本相印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映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张某甲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参与第六起盗窃犯罪的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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