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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略)中心路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许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略)中心路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住所地(略)许昌路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改组组长。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沟赵乡X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被告(略)中心路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聂寨村X组)、被告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诉到法院,本院于当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聂寨村X组的起诉,且已经本院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郭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王某乙以被告亚星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全面承接了被告聂寨一组X号安置楼的建筑施工工程。2006年7月,被告王某乙将该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费用、工期等内容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即不再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水电工程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亚星公司(口头)辩称,本案应为债务纠纷。被告亚星公司并未授权被告王某乙分包工程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相关来往,自己全然不知,且本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将被告亚星公司诉到法院,显属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6年,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亚星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聂寨村X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亚星公司承接被告聂寨村X组X号、X号安置楼的施工。亚星公司为此设立项目部,并有被告王某乙负责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乙将X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这属职务行为。虽然自己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后的欠条,但该欠款应由被告亚星公司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自己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聂寨一组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亚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亚星公司承建被告聂寨一组X号、X号居民安置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双方并就工期、款价、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由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6年7月4日,被告亚星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一份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就成立单位工程项目部的相关责任、权益进行了约定。2006年7月20日,被告王某乙以被告亚星公司作为甲方的名义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李某某签订一份《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被告聂寨村X组的X号居民安置楼的水电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并就工期和款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7年6月11日,原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竣工后,与作为河南亚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被告王某乙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约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4923平方米,单价为47元每平方,工程款共计x元,已支付x元,因原告迟延交工,扣除违约金3381元,暂欠工程款x元。2007年6月18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聂寨一组X号楼水电工程款拾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被告亚星公司承建的被告聂寨村X组X号、X号居民安置楼竣工后,双方经工程结算,被告聂寨村X组已支付工程款x元。

此案因被告亚星公司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亚星公司委托被告王某乙与被告聂寨村X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亚星公司又将自己承包的被告聂寨村X组X号、X号居民安置楼交由其成立的单位工程项目部施工,该项目部又将其中的X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因而该项目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亚星公司承担。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的工程结算,应视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所以被告王某乙不应承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亚星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应属内部协议,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工程建设单位即被告聂寨一组已将工程款项支付被告亚星公司。因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亚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自己无关,该债务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辩称理由,应予采信。原告放弃对被告聂寨村X组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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