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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书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明章,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xx市xx镇一菜市场,将菜市场内一网吧门口停放的一辆价值1554元的红色鑫源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

2、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窜至新密市xx镇xx村,在一娱乐室门前将停放的一辆价值1350元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某甲,从中渔利5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后又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赃物仍予以购买。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归案;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传唤到案;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五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对扣押的两辆被盗摩托车依法应予没收。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聪会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李某阳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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