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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苏某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及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借原告现金x元,并按贷款支付利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在经济流转中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x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自2007年4月14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苏某向原告杨某某借现金x元。2、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苏某与原告杨某某协商,用原告杨某某的信用卡在石佛寺信用社贷款x元,有被告苏某使用,到期由被告苏某偿还。3、信用社职工吴某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于2007年2月在该社贷款x元,后经多次借贷,每次都是借该社职工的现金还贷后,再从该社贷款归还该社职工,原告一直没有真正偿还,直到2009年11月该社起诉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才还本付息。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杨某某已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5、录音资料光盘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多次向被告苏某催要还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我没有使杨某某的钱,我有信用社的证明和还款证明。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石佛寺信用社职工吴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在信用社的贷款x元一直未还,每次到期后都是借该社职工的现金还贷后,再从该社贷款归还该社职工,原告一直没有真正偿还借款,只是封息;被告苏某是担保人没有替原告杨某某还过贷款,但封过息;信用社起诉杨某某时,杨某某才还本付息。2、对被告苏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7年用原告杨某某的信用卡贷款x元,到期后就还了,有信用社的还款凭证,并且当时杨某某的爱人也在场;杨某某手中的借条是本人搭的,还款时问杨某某的爱人要过借条,他说借条找不到了。3、2007年10月14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于2007年4月14日在石佛寺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7年10月14日连本金利息偿还信用社x元。

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借条不是本人写的,协议不是本人签的,因该证据系书证原件,且能与本院调查被告苏某陈述的给原告打一借条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2007年证人吴某没有在石佛寺信用社上班,证明没有信用社的公章。因该证明与本院调查证人吴某陈述的内容一致,也能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与其不相关,因该证据只是辅助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原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同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异议相同,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实是苏某还款,且利息不可能是265元。因该证据是书面证据,客观反映本金利息收回的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协商,由原告杨某某在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寺信用社贷款3000元,由被告苏某使用,到期后由被告苏某偿还本金及利息。2007年4月14日被告苏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x元)叁万元整苏某。”该借款到期后曾有原告杨某某偿还石佛寺信用社借款利息凭证。2010年石佛寺信用社起诉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协商偿还石佛寺信用社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一借条,借款合同属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现被告苏某不履行义务,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苏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苏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客观上占有了此款,使原告遭受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某某要求按借款的时间支付利息,因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且石佛寺信用社工作人员吴某证实杨某某的借款到期后,每次都是借该社职工的现金还贷后,再从该社贷款归还该社职工,原告一直没有真正偿还本金,只是封息,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某辩称没有使杨某某的钱,有信用社的证明和还款证明。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已按协议约定偿还石佛寺信用社借款现金,且被告苏某在本院对其询问时也承认给原告杨某某出具一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故苏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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