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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永城市黄某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乡长。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某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于2010年3月31向被告黄某乡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5年3月至1999年8月,原告带领200多名农民工先后承建了黄某乡政府初级中学教学楼、家属楼,黄某乡政府综合办公楼以及黄某乡政府陆楼小酒厂,总工程价款x.13元。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黄某乡政府经会计李xx之手付工程款x元,经会计戴xx之手付工程款x元,另减去被告于2010年2月给付的工程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13元。下欠工程款全部是农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诉请判令被告黄某乡政府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x.13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乡政府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06年元月15日,盖有黄某乡政府印章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当时欠原告工程款x.13元,后被告于2010年2月还款x元,尚欠工程款x.13元未还。

被告黄某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3月至1999年8月,原告黄某乙承包被告黄某乡政府初级中学教学楼、家属楼、乡政府综合办公楼及该乡陆楼小酒厂的建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上述建设工程总价款x.13元。2006年元月15日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2006年元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黄某乙建筑工程款贰佰贰拾贰万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壹角叁分(x.13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每项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等情况。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曾还款。2010年2月,国家为“普九”教育拨付专项资金x元,此款转付原告,冲抵被告所欠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13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承建被告黄某乡政府发包的建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已付价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x.13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出具欠条后,被告又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x.13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既无给付欠款利息的约定,又未明确债务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偿还所欠原告黄某乙工程款x.1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张振环

代审判员左红梅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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