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付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柴永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兰荣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由双方家庭包办换亲结婚,由于我当时年幼不懂法,为了家庭关系勉强同意了这门婚事,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多年中,我抚养子女,操持家务,尽最大努力维持这个家。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生活不管不问,使我与被告之间不断产生矛盾,现已发展到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各自抚养一个子女。
被告常杰三接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2年1月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农历8月生育长子取名付某长,2006年8月生育次子取名付某生。由于原被告的婚姻系双方家庭包办,换亲成婚,婚后另一对夫妇不断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女方离家出走不归,因而也已发了原被告之间不断产生纠纷,后发展到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秋回到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板箱一件,大理石方桌一个,棉被十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棉被一双。夫妻共同财产有:耕牛两头(一大、一小),无共同债权与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换亲结婚的另一方首先发生矛盾,对原告产生连锁反应,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且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和两个孩子的情况,夫妻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应均等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付某生随原告郭某某生活,长子付某长随被告付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某女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1英寸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板箱一件,大理石方桌一个,棉被十双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棉被一双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两头耕牛,小耕牛归原告所有,大耕牛归被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柴永益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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