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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曾某乙名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某悦、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殷某为欺骗他人、逃避责任,伪造殷某龙的身份证、结婚证后,以殷某龙的名义与刘某辛、曾某乙、漆某丙、莫某、曾某丁、陈某某、夏某某、易某某、王某某、郭某、刘某戊等人签订《购房合同书》,将位于益阳市X区龙岭工业园石头铺村肖某某地基上,由殷某承建的五套房屋重复卖给以上十一人,共计收取购房款75.568万元。后因无法归还欠款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他人身份,隐瞒房屋买卖实情,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诈骗的数额不实,他伪造身份证并不是为了实施诈骗。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殷某将位于益阳市X区龙岭工业园石头铺村肖某某安置地基(以下简称肖某某安置地基)上自建房屋的第二层和第三层出售给陈某某,并和陈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书》(合同买方署名为陈某某之子陈某、陈某),收取了陈某某购房款12万元。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殷某隐瞒上述房屋已出售的实情,将上述房屋重复出售给刘某辛、郭某、何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等人,并用伪造的殷某龙的身份证、结婚证与刘某辛、郭某等人签订《购房合同书》,共计骗取购房款30.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殷某用伪造的殷某龙的结婚证做身份证明,与王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将位于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二层以6.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并收取了王某某购房款6.2万元。

2、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殷某以虚构的殷某龙的身份,在益阳市X区银城市场对面的中银商务宾馆与曾某乙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将位于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三层以14.68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曾某乙,并先后收取曾某乙购房款2.5万元,后殷某归还曾某乙1万元。

3、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殷某以虚构的殷某龙的身份,在益阳市X区银城市场对面的中银商务宾馆与郭某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将位于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二层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并收取了郭某购房款7万元。

4、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殷某用伪造的殷某龙的身份证做身份证明,在益阳市X区银城市场对面的中银宾馆和刘某辛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将位于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三层和第一层的一间门面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辛,并先后收取了刘某辛购房款11万元。

5、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殷某用伪造的殷某龙的身份证做身份证明,在益阳市X区银城市场东盟茶楼与何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将位于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二层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某某,并收取了何某某购房款5万元。

另查明:

1、2010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殷某以虚构的殷某龙的身份,先后将位于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四层和一个车库出售给漆某丙、第六层出售给莫某、第七层出售给易某某,且殷某分别与漆某丙、莫某、易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书》,收取购房款共计25.068万元。现房屋的主体工程已完工。

2、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殷某与曾某丁通过口头协议,约定将位于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二层出售给曾某丁,并收取了曾某丁购房款2.8万元,后殷某又将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三层抵押给曾某丁,从曾某丁手中借得3万元。曾某丁在约定房屋买卖和房屋抵押时已知晓殷某一房多卖的实情。

3、2010年4月23日,陈某钦和夏某某通过口头约定,将陈某钦承建的殷某“所有”的位于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二层出售给夏某某,夏某某交付了3万元定金给陈某钦,陈某钦出具了收条。后因无法按时交房,夏某某要求殷某作出了退还定金的承诺。

后被告人殷某因无法归还欠款又无法交房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与殷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书》证明,2009年12月17日,殷某用殷某龙的身份与他签订了《购房合同书》(合同买方署名为他儿子陈某、陈某),约定将位于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二、三楼出售给陈某某,并先后收取了陈某某12万元购房款。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0日,他和殷某龙在赫山区银城市场瑶池春茶楼签订了一份《宅基地建房协议书》,约定房屋建成后,将其中的一个门面和第五层住房给他,并给他6.5万元现金,但殷某龙没有按时交房,到了交房时间后,经常有人来“扯麻纱”。

(3)证人漆某己、莫某、易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2月至11月,殷某以虚构的殷某龙的身份,将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四层、第六层、第七层分别出售给漆某丙、莫某、易某某,并共计收取购房款25.068万元,现房屋的主体工程已完工。

(4)证人曾某丁的证言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他和殷某是几十年的好朋友,殷某称他改名为殷某龙是因为家里的事情。他知道殷某将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一房多卖,但于2009年12月2日,他与殷某通过口头协议,约定殷某将位于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二层出售给他,他先后付给殷某购房款2.8万元,后他于2010年5月30日借给殷某3万元,殷某称将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三层抵押给他。

(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收条证明,2010年4月23日,他和陈某清通过口头约定,将陈某清承建的殷某“所有”的位于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二层出售给他,他交付了3万元定金给陈某清,陈某清出具了收条。后因无法按时交房,他要求殷某龙出具了退还定金的承诺书。

(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3日,殷某龙用结婚证做身份证明,并出示一份殷某龙与肖某某签订的《宅基地合作建房协议书》,以殷某龙的身份和他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书》,约定将位于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二层以6.2万元的价格卖给他,并约定在2010年10月1日前交房。于是他交付了6.2万元给殷某龙,殷某龙打了收条。后来他了解到那套房子已经卖给了别人,并且了解到殷某龙的名字也是假的,真实姓名叫殷某,他又要殷某龙用殷某的身份和他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出具收条。后经多次催促,殷某既不交房也不退钱。

(7)被害人曾某庚陈述证明,他和殷某龙认识两年多了,2010年8月29日在益阳市X区银城市场对面中银商务酒店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书》,约定殷某龙将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三层住房卖给他,价格为14.688万元,当时房子已经建到了第六楼。他先后给付了殷某龙2.5万元,后殷某龙退还了他1万元。

(8)被害人郭某得供述证明,2010年9月15日,殷某龙给他看了一份殷某龙和肖某某签订的《宅基地合作建房协议书》,然后他和殷某龙在益阳市X区银城市场对面中银商务酒店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书》,约定将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二层住房和第一层五号门面卖给他,其中第二层楼房作价7万元,他按合同要求先后给了殷某龙7万元,并打了收条,后经多次催促,殷某龙无法交房,以各种理由推脱。

(9)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1日,他和殷某龙在益阳市X区银城市场对面的中银宾馆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书》,约定将位于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三层和第一层的一间门面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他先后交付给殷某龙购房款11万元,他自己还买了2万元的建筑材料,共计有13万元。签订合同时他复印了殷某龙的身份证,同时殷某龙还给了他一份殷某龙与肖某某签订的《宅基地合作建房协议书》。

(10)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1日,她和她丈夫刘某戊在益阳市X区银城市场东盟茶楼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书》,约定殷某龙将位于肖某某安置地基上的房屋的第二层出售给她,作价10万元,然后她通过银行汇了5万元定金到殷某龙指定的账户上,汇钱时她发现银行账户的户主叫殷某,殷某龙解释说殷某是殷某龙的老兄。同时殷某龙也给她打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合同上的名字是她签的她丈夫刘某戊名字。后经多次催促,殷某龙无法交房,并以各种理由推脱。

(11)被害人王某某、郭某、刘某辛、何某某、曾某乙向侦查机关提交的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条证明了殷某与各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诈骗被害人财物的具体数额,约定的内容和诈骗数额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12)被告人殷某用殷某龙的身份与肖某某签订的《宅基地合作建房协议书》证明了殷某按约定完成建房后可以获得所建房屋的第二、三、四、六、七层房屋和第一层东第一间以外的门面的永久所有权。

(13)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他伪造殷某龙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以及虚构殷某龙的身份进行一房多卖实施诈骗的事实,但辩称几年以前就伪造了身份证,伪造身份证并不是为了实施合同诈骗。

(14)户籍资料证明了殷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15)抓获经过证明了殷某系被害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殷某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他人身份,隐瞒房屋买卖实情,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查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殷某与陈某某、漆某丙、莫某、易某某、曾某丁、夏某某等人签订购房合同,骗取购房款的指控事实,经查:被告人殷某出售给陈某某、漆某丙、莫某、易某某的房屋没有一房多卖,虽在签订《购房合同书》时没有使用真实姓名,但漆某丙、莫某、陈某某、易某某并没有因为殷某没有使用真实姓名而产生错误认识,殷某有履行《购房合同书》的意图,对收取的购房款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合同买卖纠纷,不宜以犯罪论处;被告人殷某与曾某丁口头约定购房协议时,曾某丁已知晓殷某一房多卖的实情,殷某既没虚构事实,也没隐瞒真相,不宜以犯罪论处;被告人殷某既没有与夏某某直接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夏某某的购房款,均是由陈某钦具体实施的,虽殷某在事后向夏某某作出了退还定金的承诺,因该行为不是殷某本人具体实施的,对此次事实可不认定为合同诈骗。被告人殷某与各被害人均达成了调解协议,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殷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勇

代理审判员夏某悦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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