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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郭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初,泌阳县X镇X村委十组组长史某甲伙同胡某戊、郭某某、刘某己、史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将羊册镇X村委十组位于驻南公路羊册镇X路东基本农田6.5亩(未经户主姚某某、姚某松二人同意)以八万元的价格以胡某营的名义先买下,随后卖掉盈利几人共分。2008年5月11日胡某戊在以给代表们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时当场给史某甲、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每人1000元好处费后,随后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2008年5月13日胡某戊又以22万元价格倒卖给谢某某。非法所得14万元由史某甲、刘某己、史某乙、胡某戊、郭某某共同私分。

2008年5月4日,泌阳县X镇X村委十组组长史某甲伙同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胡某戊等人,将羊册镇X村委十组位于驻南公路羊册镇X路东,南边耕地4.1亩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羊册镇的安某壬使用管理。安某壬当场给史某甲、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每人1000元好处费后,

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

2008年5月5日,泌阳县X镇X村委十组组长史某甲伙同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胡某戊等人,将羊册镇X村委十组位于驻南公路羊册镇X路东,南边耕地18.8亩以45.12万元的价格卖给羊册镇的安某壬使用管理。安某壬当场给史某甲、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每人1500元好处费后,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史某甲、郭某某供述,同案人胡某戊,证人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刘某丁、刘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安某壬、安某癸、谢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孙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非法买卖土地签订的协议,泌阳县国土局情况说明,泌阳县X镇X村委证明,泌阳县公安某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郭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请以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甲辩称,卖地的事我参与了,但不是我个人说了算,买地的人与有地的村民商量好了,代表们都同意了,找找俺,地卖了。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踉唬姹烁蚬惩_找到泌阳县X镇X村委十组组长史某甲说想买地,史某甲表示同意,并说算与胡某戊(在逃)三人合伙买地,后史某甲找到胡某戊说,让胡某戊以自己的名义将羊册镇X村委十组村民姚某某位于驻南公路羊册镇X路东基本农田6.5亩,以八万元的价格先买下,随后卖掉盈利几人共分。2008年5月11日胡某戊在以给代表们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时,当场给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每人1000元好处费后,随后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地买后,刘某己、史某乙积极联系卖地,并要求从中得到好处。在刘某己、史某乙的撮合下,2008年5月13日胡某戊又以22万元价格将所买的地倒卖给谢某某。所得款其中8万元分给群众,下余14万元刘某己、史某乙各分x元,史某甲、胡某戊、郭某某各分x元,还郭某某垫支款7000元,史某甲、胡某戊、郭某某到泌阳县城消费300T浮蠓唬姹烁蚬惩_退出违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羊册镇X村委十组村民控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于2008年5月份将姚某某的7亩责任田卖掉。

2、卖土地文约,卖地单位,羊东十组。将驻南路X路东土地一块6亩,经群众代表研究同意,报请村委批准,愿卖给胡某戊使用管理,永久为业。价值人民币8万元。当面缴足。羊东十组组长史某甲签字,群众代表刘某丁、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签字。

3、转让契约,羊东十组胡某戊一块空地座落在羊册中桥南,愿转与谢某某永久为业。价值人民币22万元。卖方胡某戊签字,买方谢某某签字,担保人刘某己签字,代笔人史某甲签字。

4、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位于驻南公路羊册镇X路东侧一宗土地,类别为耕地,该宗地为基本农田,面积约6.5亩,在我单位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

6、姚某某(羊东十组村民)证明,1992年全家分地7亩,2008年5月份史某甲等人,在我家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我家的地倒卖给他人。

7、被告人胡某戊供述,2008年麦前一天,史某甲找我说,老姚某的地咱先买住,随后再说。我也同意,后来史某甲喊来那几位代表,让我也去,说是以我的名义先把协议签了。当时史某甲给我9000元钱,说是先给代表们发下去,并说这钱是郭某某垫上的,在安某良食堂签的协议,九个代表都在场,我当场给代表每人1000元。后我到史某甲家,史某甲打电话让郭某某也去他家,当我的面说,这1000元代表钱,咱两个都不要了,当场就把我和史某甲每人1000元给了郭某某。

后来刘某己、史某乙他们提议把以我的名义买的地卖掉,刘某己还找了买主,说买主能掏22万元,我给史某甲说了此事,史某甲通知了郭某某,我们三人在史某甲家一起商议此事,认为可行,2008年5月13日晚上,史某甲和我,刘某己、史某乙,买方谢某某及见证人刘某朋、胡某某等人在东云阁食堂签的协议,当时谢某某先付12万元,第二天又付10万元,我把协议书给他了。

签协议的当晚,史某乙和史某甲和我三人,到史某甲家,史某甲说先把史某乙、刘某己的钱给他们,史某乙和刘某己每人分x元。停了几天史某甲打电话把我和郭某某通知到他家,史某甲先扣下7000元给郭某某,后我们三人每人分x元。下余3000元,我们三人到泌阳县城消费了。买卖这宗土地没有办理任何有关的手续。

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8年5月份,我找史某甲想从他那里买地,过了几天,史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卖这块地要是买了,算是胡某戊咱三个的,钱咱三个该咋兑咋兑,我说中啊,又停了两天,史某甲打电话说,你赶紧拿来1万元钱,凑着给安某壬签协议,咱不请代表们的客了,咱把协议给代表们签签,这边让胡某戊出面,以胡某戊的名义给代表们签,糊弄糊弄算了。我那1万元到签协议的地方,把钱交给史某甲我就走了。后来刘某己说要买那块地,说有人出价22万元,他从中要2.5万元,剩余19.5万元给我们。

当时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后来知道是姓姚某的地,面积是6亩,价值8万元。卖这块地时,是我们三人都同意后,才以22万元卖给谢某某的。刘某己得2.5万元,剩下19.5万元扣除8万元给队里,我们三人每人分3.5万元,剩余3000元,我们三人到泌阳县城消费了。

我给史某甲1万元,给代表们发了7000元,下余3000元史某甲给我了,所以后来史某甲还给我7000元。

买卖的这宗土地没有在任何部门办理过有关土地买卖的手续。

9、被告人史某甲供述,2008年麦前一天,胡某戊和刘某己一起商量先把姚某某那块地买过来,随后再说。后来在小良食堂,代表们都在场,签的协议。后来胡某戊又把这块地通过刘某己卖给谢某某了,当时我代笔写的协议。谢某某出价22万元卖的此地。胡某戊买地8万元分给群众了。下余14万元在胡某戊手里。

10、谢某某证,2005年5月份,经羊册镇X村委十组的刘某己介绍,以22万元的价格从羊东村X组胡某戊手中买了一块地,位于驻南公路羊册中桥边路东的一块地,大概有六七亩,2008年5月13日晚上,签订的胡某戊转让土地协议,胡某戊一方去的有史某甲、刘某己、史某乙,我这一方有刘某某、刘某朋、胡某某。22万元以现金形式付给胡某戊了。

11、刘某某证,2008年5月份,谢某某问我谁有地没有,我找到羊东村X组的刘某己问,他说胡某戊买了一块地,有六七亩地,位置在驻南公路羊册镇羊册中桥东边,胡某戊以8万元从羊册镇X村委十组买的。通过刘某己协调,胡某戊以22万元价格转让给俺内弟谢某某了。当时签订的有买卖协议,22万元交给胡某戊了。

12、胡某某证,2008年5月份一天晚上,我的妹夫谢某某说他买了块地,今晚出手续,让我去听听,我安某他们到侯太林食堂,去的有胡某戊、史某甲、刘某己、史某乙,我方去的有我,刘某某、刘某朋、谢某某四人。协议是羊东村X组队长史某甲写的,我们几个都签的有名字,捺的有手印。价格是22万元从胡某戊手中购的,钱已经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胡某戊了。

13、陈某某证,给羊东村X组写买卖土地协议,一次是给胡某戊买卖土地协议,是队长史某甲找的我,说给他帮忙写文书,量地等每次给我30元钱,我就同意了。

14、刘某己、暴某某、张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证,2008年5月份,由史某甲召集,陈某某起草卖地协议,将位于羊册镇中桥东边有六七亩地,以8万元价格卖给胡某戊了,当时胡某戊在场给刘某己、刘某丁、安某丙、暴某、张某某、邢某、史某乙每人1000元现金。每个人都在卖地协议上签字捺指印。

15、李某庚证,2008年5月份,我村X组长史某甲在没有召开群众会的情况下,将姚某某的责任田7亩,以8万元卖给胡某戊,胡某戊又以2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二)2008年5月份,安某壬找到羊册镇X村委十组组长史某甲说,想买块地作门面房,史某甲同意后,2008年5月4日,泌阳县X镇X村委十组组长史某甲召集十组的村民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胡某戊等人,将羊册镇X村委十组位于驻南公路羊册镇X路东,南边耕地4.1亩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羊册镇的安某壬使用管理。安某壬当场给史某甲、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每人1000元好处费后,并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戊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卖地文约,羊东十组土地一块,位于驻南路东边,经十组群众代表协商同意达成一致意见,卖给安某壬永久为业。南北长66.7米,东西宽41米,价值人民币22万元,一次结清。卖地人史某甲、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胡某戊,买地人安某壬。

2、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位于驻南公路羊册镇X路东的一宗土地,面积27.5亩,此宗地未办理用地手续。

3、刘某己证,2008年春天,队长史某甲喊我去安某良的食堂,有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胡某戊,九队的陈某某,安某壬在场,史某甲拿着一个协议让签字,是俺队李某庚的地,以22万元卖给安某壬了,代表们都按了指印签了字,安某壬当场给我们九人每个人一个红包1000元钱。

3、暴某某证,2008年麦前一天,胡某戊喊我说,史某甲让喊我去安某良的食堂,路上我们又喊着张某某,一块到安某大酒店,史某甲、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胡某戊,买地人安某壬都到场了,史某甲姮,李某庚的口粮地,以22万元卖给安某壬了,说完,安某壬分别给在场的人每个人一个红包1000元钱,史某甲拿着协议过来,代表们都按了指印签了字。

4、张某某证,2008年收麦前后,史某甲喊我去安某大酒店,卖李某庚的地,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安某壬了,安某壬给史某甲、史某乙、刘某己、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胡某戊及我每人一个红包1000元钱,陈某某起草的协议,我们9人都签了字按了指印。

5、安某丙证,第二次是卖给安某壬地,卖的是李某庚的地,这次我被史某甲喊去当代表参加了,最后以22万元卖给安某壬了,这次给我了1000元红包。

6、邢某证,第二回我当代表卖地,卖的是李某庚的地,买给安某壬了,这次当代表安某壬给发红包1000元钱。

7、刘某丁证,2008年5月份,卖我村李某庚的地,我当代表,地买给安某壬了,作价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们代表每人发一个红包1000元钱。卖地史某甲从没有召开过会议,只是在给买地的人签协议时,把我们几个代表喊到一起,每人得一份好处费,这好处费是买主发的,双方在把协议一签了事。

8、安某壬证,2008年5月份,我找史某甲说,想找个临街的门面房,史某甲说,有一块地,在驻南公路东边,南北长60多米,东西宽40多米是否可以,我知道地的位置不错,就同意了。随后史某甲通知我说,村X组有群众代表史某甲、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胡某戊,商量卖地的事,让我过去签协议,地以22万元卖给我,我们双方签了协议,我把钱给了史某甲,给代表们每人发一个红包1000元钱。

9、陈某某证,隔了几天,史某甲让我去安某大酒店,史某甲、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胡某戊、安某壬都在场,史某甲让我写一个土地出卖的协议,是7.2亩每亩2.4万元,卖给安某壬,安某壬当场把协议拿走了。

10、被告人胡某戊供述,我当代表卖羊册税务所西边那块地,分两次卖给安某壬,卖地没有开过群众会,卖地的钱这次每人分4000多元。

11、被告人史某甲当庭供述,其参与了此次卖地。

1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胡某戊缴纳违法所得1000元。

(三)2008年5月5日,泌阳县X镇X村委十组组长史某甲与安某壬商量,把卖给安某壬相邻的地也卖给安某壬,史某甲召集十组村民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胡某戊等人与安某壬协商,将羊册镇X村委十组位于驻南公路羊册镇X路东,南边耕地18.8亩以45.12万元的价格卖给羊册镇的安某壬使用管理。安某壬当场给史某甲、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每人1500元好处费后,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戊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

卖给安某壬两次地村组每人分现金43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卖地文约,卖地单位羊东十组,今有土地18.8亩,经群众代表研究同意,报请村委批准,愿卖给安某壬使用管理,永久为业。价值人民币45.12万元,当面交足,分毫不欠。羊东十组组长史某甲签字,群众代表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胡某戊。

2、刘某己证,隔了几天,史某甲又喊我去安某良的食堂,有史某甲、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胡某戊,九队的陈某某,安某壬在场,史某甲拿着一个协议让签字,以每亩2.4万元卖给安某壬了,代表们都按了指印签了字,安某壬当场给我们九人每个人发一个红包1500元钱。

3、暴某某证,隔了几天,史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安某大酒店,史某甲、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胡某戊,买地人安某壬都到场了,陈某某也去了,史某甲说,李某庚口粮地后边的那一大块地,安某壬想要哩,每亩2.4万元,前面的地卖了,后面的地种啥也出不来。安某壬当场给我们9人每人一个红包1500元,陈某某起草的协议,我们9个人分别签字按指印。安某壬给史某甲两个存折后把协议拿走了。

4、张某某证,隔了两天,史某甲让我们9个人去安某大酒店,说李某庚地后边的地,安某壬也想要,以每亩2.4万元的价格卖给安某壬,安某壬也在场,并给史某甲、史某乙、刘某己、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胡某戊及我每人一个红包1500元钱,陈某某起草的协议,我们9人都签了字按了指印。

5、安某丙证,第三次卖地还是卖给安某壬了,是多少地,价格我忘记了。给我了1500元红包。

6、邢某证,第三回我当代表卖地,是安某壬第一次买的地挨着那块地,还是安某壬买着,这次安某壬给发红包1500元。代表有九位,史某甲、史某乙、刘某己、暴某某、安某丙、张某某、刘某丁、胡某戊。

7、刘某丁证,第三次卖地是我组村民一家一户的地,是谁家的地我说不清,是2008年5月份卖给安某壬的,安某壬给每个代表一个红包1500元,在卖地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卖给安某壬的两次地钱,村组每人分现金4320元。

8、安某壬证,上次卖地后,紧接着我又把紧挨着我卖的那一块地后边一片耕地,18.8亩以45万多元购买过来,在小良食堂钱签订的协议,签了协议我给代表史某甲、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安某丙、邢某、刘某丁、胡某戊每人一个红包1500元。

这次买地,实际上是史某甲要卖给我的,当时我不想要,嫌价格太贵,就在我和他们签协议当天双方进行协商后,以2.4万元一亩卖给我的。

9、陈某某证,史某甲让我去羊册中桥路东南边,有史某甲、刘某己、史某乙、张某某、暴某某、邢某、刘某丁、胡某戊、安某壬我们一块去量的地,地是18.8亩,在安某大酒店史某甲让我写的卖地协议,每亩2.4万元,组长史某甲及代表都签了字按了指印。

10、孙某某证,我的责任田在羊册中桥东边,其中0.6亩俺组组长史某甲偷偷卖给安某壬了。

11、李某庚证,我的责任田在羊册中桥东边,其中5亩俺组组长史某甲偷偷卖给安某壬了。卖给安某壬的两次地,全队每人分现金4300多元。

12、安某某证,我的责任田在羊册中桥东边,其中0.6亩俺组组长史某甲卖给安某壬了,史某甲通知分钱时我才知道把我的责任田卖了。

13、史某甲卖给安某壬18.8亩耕地,每户村民的责任田亩数清单。

14、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位于驻南公路羊册镇X路东的一宗土地,面积27.5亩,此宗地未办理用地手续。

15、被告人胡某戊供述,我当代表卖羊册税务所西边那块地,分两次卖给安某壬,卖地没有开过群众会,卖地的钱这次每人分4000多元。

16、被告人史某甲当庭供述,其参与了此次卖地。

17安某某证,队里卖给安某壬地共分现金4300多元。

18、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羊东村X组卖地村委一概不知。

19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胡某戊缴纳违法所得1500元。

20、泌阳县公安某证明,2008年8月1唬姹烁蚬惩_投案自首。

被告人史某甲辩称其只是参与了卖地的辩解,但从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史某甲身为村X组长,在每次卖地的过程中,都是其联系组织有关人员签订卖地协议。因此,被告人史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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