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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伍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不到半年,在被告的威胁下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个性、年某、志趣等各方面存在差异的原因,感情不和,常为家中琐事争吵,几乎是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激烈时还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同年某下了一个儿子,但是两人的感情并未随着儿子的降临有所好转。后来,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各种恶习,比如不外出做事,还要打牌赌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就与2008年某始与被告分居,因为害怕被告的无理纠缠,只能躲在外面,不让被告知道任何消息。这样躲让的日子让原告实在受不了,于是在2010年4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离。2011年2月,原告只得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还是判决不离。原告没有办法,只得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致使迫于被告的威胁才与其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不知道珍惜,两人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还以各种恶习来逼迫原告那本来就不满的心,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不愿意再回归家庭,哪怕就是那个可怜的儿子也无法拴住原告那远离的心。更何况两人从2008年某始已经分居了4年某间,从第一次判决不离到现在也已经分居了将近两年,完全符合婚姻法关于判决离婚的标准。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3、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4、(2010)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与(2011)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共8页,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两次离婚诉讼,原被告分居已将近2年(从第一次判决开始)的事实。

5、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6、证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各1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从第一次离婚至今已有两年某居的时间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7、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目的同证据6。

被告阮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伍某与被告阮某系同村村民,于2003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1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阮XX。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4年2月开始,原、被告多次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小孩抚养等琐事发生争吵,后发展到经常打架,导致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以(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为由,判决原告伍某请求与被告阮某离婚不予准许。2011年2月,原告又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没有好转,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以(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当庭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与原告把家庭搞好,带好小孩,不打牌、不赌博,被告诚心挽救自己的婚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等为由,又判决原告伍某请求与被告阮某离婚不予准许。但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也未改善,原、被告仍一直分居。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生男孩阮某鹏现由被告监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4年2月开始,原、被告多次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虽有意与原告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根本改善,以致原告又来诉讼离婚。第二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虽有决心与原告和好,并写了保证书,但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以致原告再来诉讼离婚,且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伍某诉请与被告阮某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某请求与被告阮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阮XX由被告阮某抚养,原告伍某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阮某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某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小孩由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原告探视小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在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时扣除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城

二O一二年某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向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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