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47岁。
被告陈某某,女,42岁。
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奕,与被告生活至今,由于婚前我与被告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很大,虽在一起生活居住,但多年没有夫妻生活,实属分居,其间数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告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让对方付抚养费,家里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1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奕。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捷达汽车一辆,价值x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危机,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如果婚生女由其抚养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双方婚生女现年龄幼小,由其母亲(被告)抚养较方便照顾,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及本市的消费水平,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因被告同意共同财产捷达汽车由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许某奕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许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许某奕18周岁至。
三、婚后共同财产捷达汽车一辆归原告许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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