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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职某某与被告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职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李某某,河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职某某诉被告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2007年8月11日,原告与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汽车合同,约定从该公司购买奔驰公司原厂出品梅赛德斯奔驰S350轿车一辆,价税合计x元。2007年8月13日原告付清了全额车款,提取了车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考虑到很快要到北京发展业务,车辆挂北京牌照较为方便,而自己没有北京户口,原告在征得有北京户口的被告的同意下,将该车挂在被告名下。之后该车一直由原告控制使用,维修保养,车辆行驶证及其他相关手续也全由原告持有保存。2008年12月26日,被告到北京汽车销售公司恶意谎称发票丢失,骗取了购车发票丢失证明,另行办理了一套车辆行驶证,配置了一把车辆钥匙。原告取得行车证和钥匙后,迫不及待地以车辆所有认身份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提出诉请,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名下京x梅赛德斯奔驰S350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返还京x车辆及私自配制的车辆钥匙,办理过户,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刘某拥有京x梅赛德斯奔驰S350车辆的所有权;2、原告职某某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京x车并不是原告出钱购买的,原告只是代办人。假设钱是原告出的,那也只能说明了原告职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涉及京x的所有权,即车辆为无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注册号为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

2、2007年8月11日,由原告职某某与与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汽车合同一份;

3、2007年8月13日职某某在中国银行取款回单1份;

4、2009年5月8日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5、2007年8月13日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车证明一份,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一份,货物进口证明书1份(复印件);

6、2007年8月13日购车发票,2007年8月14日完税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规费收据一份;

7、养路费收据(2008年1月2008年12月),维修保养单据,过桥过路费、罚没款票据;

8、绿色环保标志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各一份;

9、2009年5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

10、原配钥匙一把,原始停车牌一个;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虚假,其法定代表人为徐建海;证据2无关联性,该份合同只能证明职某某签订了销售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奔驰车就是刘某所拥有的发动机号为x的奔驰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车,不能证明该款为职某某所有;证据4不客观不真实,该说明仅有公章,没有经办人,仅说明职某某出款,但不能说明该款为职某某所有;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为刘某所拥有奔驰车名下的手续,且该份证据原均存放于刘某所拥有的车内,后被职某某非法占有后,职某某将原件予以保留,该组证据中进口货物证明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该奔驰车为刘某所有,且该份证据原在车内,被职某某非法取得;对证据7,对养路费和罚没票据无异议,但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车辆为刘某所有,也是职某某非法取得,过桥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该车所有权为职某某;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刘某所有车辆被职某某非法占有后,刘某无奈选择追回车辆的事实,该通知仅证明了职某某占有车辆不构成刑事犯罪,但不能证明为其所有及合法占有;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车辆购置完税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保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两份;

6、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售后维修记录证明;

7、证人李××、关××、李××的证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发票原件为原告持有,是被告刘某用非法手段骗取的;证据2、3、4都是被告刘某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补办的;对证据5,该保单虽然为被告持有,但相关费用为原告支付;对证据6,名虽为刘某,但实际支付人为职某某;对证据7,三个证人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都不客观、不真实。关××是李××的司机,李××原来是职某某的司机,因出过三次大的交通事故,被职某某斥骂并于2009年9月份辞退。购车是职某某一人办理并使用的。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8月11日,原告与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汽车合同一份,约定从该公司购买奔驰公司原厂出品的梅赛德斯奔驰S350轿车一辆。2007年8月13日,原告向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x元、配件及装饰款x元,共计x元。原告职某某指定此车开具发票人名称为刘某,购买的奔驰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后该车以被告刘某的名字办理了牌照,车号为京x,现该车在被告处。

另查明:2007年8月13日,原告职某某在中国银行北京安苑路支行支取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学院路X号。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虽然京x号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取款回单、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持有车辆相关手续原件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链,能够印证京x号车为原告购买,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庭审中,被告辩称该车是证人李××为被告购买的,是李××委托原告支付的车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举出李××向原告转款的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京x号车,被告刘某无权占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车号为京x的梅赛德斯奔驰S350轿车为原告职某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车号为京x的梅赛德斯奔驰S350轿车一辆及车辆钥匙,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刘某虹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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