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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轻伤申请复核鉴定一次,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三义寨乡X村自家门口与本村村民张X因路口垫土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铁锨把将张X的鼻骨打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用铁锨把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系其用手掌推打而致,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3、本案纠纷系邻里纠纷,且被害人过错在先;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三义寨乡X村自家门口与邻居张X因路口垫土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张X的鼻骨打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其因为拉土垫路与张X发生冲突,后将被害人打伤的情况;2、被害人张X陈述证明因张某某拉土垫路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张某某将其鼻骨打伤的情况;3、证人袁X、王XX、张X龙、张X恩、张X民、王X奇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因为拉土垫路,张某某与张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张X打伤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张X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5、鉴定结论:(2009)兰公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河大一附院刑医临复鉴字(2009)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垫土与邻居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将他人鼻骨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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