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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1岁。因盗窃于2009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宏升建筑有限公司小岗刘某地民工宿舍X号房间,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部诺基亚6330型手机盗走。后李某某又来到该民工宿舍X号房间,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OPPO牌MP4、仝某某的大约112元现金及刘某某的105元现金盗走,后李某某又来到该工地宿舍X号房间,将被害人翟某甲的200元现金和翟某乙的93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牌MP4价值398元,现被盗OPPO牌MP4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2009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宏升建筑有限公司小岗刘某地民工宿舍X号房间,将被害人郭某某的200元现金盗走。

2009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宏升建筑有限公司小岗刘某地民工宿舍X号房间,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埃立特牌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埃立特牌x手机价值15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2009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仝某某、刘某某、翟某甲、翟某乙、郭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袁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另李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后,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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