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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又名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孙某某,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09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995年4月,其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其在营销部、交警队保险所、公司x热线等岗位工作至2008年3月。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未支付其生育费及产假工资。2007年11月,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迫使其签订了所谓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是有意规避法律法规,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现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5年4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支付产假工资及生育费。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其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产假工资及生育费已超过申诉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月份工资表1份,证明其领取的是固定工资,不是业务提成;2、签单内勤印号,3、保险台帐一份,证明其从事的是内勤工作,不是保险代理业务;4、2008年3月1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梁某于2008年3月2日至10日请假去医院护理,证明其是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从事的是保险代理工作,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证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2005年5月至2007年3月经办的机动车保险单6份,2、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其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是其的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工作,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工作,依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代理不能签保险单,个人代理的业务范围为代理报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费,因此保单上的经办人虽是其,但不能证明其从事的是保险代理业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受胁迫所签,即便双方在2007年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之前双方是劳动关系。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其在被告处的工资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即通知被告限期提交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3月,原告到被告的业务大厅从事业务理赔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其中规定:该合同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原告工作至2008年4月,后未再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另查,济源市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的时间为2001年1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4月至2007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是业务员,领取业务提成,但未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业务提成表,不能证明原告是根据业务领取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因此在2007年11月15日之后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的合同书,原告认为其是受被告胁迫所签,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权,其主张该合同书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产假工资及生育费,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梁某某缴纳1995年4月至2007年11月14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梁某某缴纳2001年1月至2007年11月14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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