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2-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思刑初字第080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盐亭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略),暂住厦门市湖里区乌石埔X组X号。2002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监视居住,翌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演习,福建厦门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雅美、代理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演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2年4月30日、5月14日及6月4日三次窜至本市X村原云林某家行窃,盗得随身听、手提电话、现金等各类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04元。6月4日,被告人在犯罪现场被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某、取赃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以及公安机关有关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6月4日其行窃被抓获时,所盗财物未当场清点,对公诉机关其余的指控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于6月4日行窃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未当场即时清点赃物,事后由被害人将赃物带至公安机关才进行清点,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指控证据不足。2、被告人6月4日行窃时,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其未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属未遂。综上,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被告人三次盗窃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中午、5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二次窜至本市X村原云林某家(案发前已停业,为失主秦某某、林某甲夫妇之临时居住地),攀爬窗户入内,用随身携带的电话磁卡插锁进入位于一楼的卧室行窃,窃得秦某某的'(略)'短袖衬衫1件、'(略)'西裤2条、'(略)'西裤1条、'索尼'WM-EX10型随身听1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41元。

2002年6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又萌生谋财念头,携带折叠刀、电话磁卡于当晚11时许再次窜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法进入同一房间行窃时,适逢秦某某夫妇回来,被告人遂钻至床下。次日凌晨4时许,趁被害人入睡后,被告人赵某某即行盗窃,盗得林某甲的'(略)'LU-(略)型小灵通无线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7元)、黑色挂包1个,内有人民币7335元、港币1710元(折合人民币1796.36元)、美元1200元(折合人民币9832。68元)、摩托罗拉T191型手提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7元)等物。窃得秦某某裤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85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其间,秦某某被惊醒,被告人赵某某即携带所盗财物逃至二楼,被秦某某及闻讯而至的员工当场人赃俱获。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4月30日、5月14日的盗窃作案事实。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如数查获涉案衣物及随身听。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三次入室盗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04元,均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秦某某、林某甲的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内容、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等。

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还证实:云林某家案发时的实际使用情况。

2、证人林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等情况。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次入室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所盗物品内容及赃款赃物清点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被告人对赃款赃物进行辨认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有关情况。

5、取赃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盗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6、公安机关有关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及出警人员的出警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出警抓获被告人的情况及赃款赃物的掌控、清点情况。

7、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的地点。

8、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2002]刑鉴字第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在案发时的实际价值。

9、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厦港分理处的证明证实:案发当日美元、港币对人民币的比价情况。

关于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2002年6月4日盗窃的赃款赃物未当场清点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在案证据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关于出警经过的说明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即赶赴现场,二名出警人员先行将被告人带至派出所,另二名出警人员留守现场清点赃物并勘察现场后,共同监护秦某某夫妇携带被盗的赃款赃物到派出所并当着被告人面清点,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亦能佐证此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后至清点时,被盗赃物系在侦查机关的有效掌控之下并经被害人、被告人清点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赃款赃物数额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02年6月4日被告人盗窃既遂与否的问题。本院认为,云林某家在案发时已停业,并非公共场所,实为被害人的私人居住地,被告人赵某某行窃后,因被失主发觉而从一楼逃至二楼,被盗物品仍应视为在失主的有效控制下,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未能实现,应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指定辩护人关于未遂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0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2002年6月4日实施的盗窃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7日起至2004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电话磁卡二张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个人物品鳄鱼牌钱包一个、电话本一本、太平洋卡一张、钥匙一串、身份证一张予以发还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克梅

代理审判员郑志勇

代理审判员张文庭

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